(2013)山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山阳县信用联社与蔡小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小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贺观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和永,系该社城关分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商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小齐,男。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小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和永、程永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小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9日,被告蔡小齐在原告处借款4.1万元,月息6.8525‰,期限两年,并签有《借款合同》。该项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信贷资金的安全,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证实被告蔡小齐在2003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4.1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契约。2、2012年5月30日蔡小齐自书证明。蔡小齐本人书写证明,证实信用社工作人员去他家催收贷款。3、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证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去被告家里催收借款经过。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属实,借款用于购买客车,后客车出事,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此笔借款是2003年所借,此后信用社从来没有人向我索要该笔借款,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该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年,故法院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在谈话中承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2,系被告本人自书证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五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系原告单位催收贷款的证明也是送达借款人的回执,被告虽未签字,但是符合送达要求,与被告书写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庭审记录及认定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5月9日,被告蔡小齐在原告处借款4.1万元,用途购车,月利率6.8625‰,到期日2005年5月9日,延期至2008年5月9日,延期利率8.64‰,并签有《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10年8月12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8月5日、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对借款逾期的复息、罚息、违约金表示放弃,对逾期之后的利率同意按延期(展期)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契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对复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有证据证实催收该笔贷款,其行使了债权,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利息,(2003年5月9日至2005年5月9日利率按6.8625‰计算,2005年5月10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8.6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蔡小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春审 判 员 黄玉霞人民陪审员 管永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