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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大将、李立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发,王大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发,又名李伐、老三,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饶阳县。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安平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大将,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饶阳县。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发、王大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立发、王大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大将、李立发在李某乙(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乘坐李某乙所开轿车来到安平县谷家佐村。先由王某跳墙进入被害人孟某某家打开大门,之后四人蒙面进入孟某某家中,持镐把无故殴打被害人孟某某、石某某、孟某。之后李某某、王某又将被害人停放在院内的本田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左侧前后车门玻璃砸碎,后四人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石某某、孟某之伤均为轻微伤,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111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大将于2013年1月25日到饶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李立发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任丘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立发、王大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石某某、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王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告人王大将对同案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安平县公安局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饶阳县公安局归案证明,石家庄铁路公安处任丘车间站派出所抓获经过,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医鉴字(2013微)11号、12号、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3)第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大将、李立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发、王大将在他人纠集下,伙同他人蒙面闯入被害人家中,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二被告人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将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立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立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大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颖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