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沈彦青、李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沈彦青,李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地址:沂南县双堠镇双堠大街*号。诉讼代表人:徐焕杰,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双堠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沈彦青,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兴涛,男,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明,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兴涛,男,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被告沈彦青、李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以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及被告沈彦青、李发明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称:被告沈彦青在我社共计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李发明与刘善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沈彦青、李发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辩称:借款是2008年开办砖厂时所借,经过多次转贷。因砖厂破产,至今未还清。借款担保属实,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被告沈彦青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发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发明为沈彦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0年12月31日,被告沈彦青在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贷款400000元,利率为11.1358‰。借款于2011年11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沈彦青、李发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个人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1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被告沈彦青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被告李发明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彦青欠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镇信用社的现金款项,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发明自愿为被告沈彦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彦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直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发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沈彦青、李发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以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