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韩立山与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山,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韩立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汉族。原告韩立山与被告王强、王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良、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红伟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山诉称,2012年5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王强驾驶鲁E×××××轻型普通货车沿利津县津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家庄子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002.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诉讼标的额中扣除被告王强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共计84002.43元。被告王强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按55%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王强驾驶鲁E×××××轻型普通货车沿利津县津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津街道梁家庄子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韩立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7月17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2)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立山与被告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趾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2012年6月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8501.33元。住院期间,被告王强为原告韩立山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2年6月10日,利津县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1、住院期间陪人贰名;2、出院后评残陪人壹名(6个月)。另查明,鲁E×××××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庭审中,被告王强对医疗费28510.33元、残疾赔偿金56725.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元、护理人员张美荣的护理费10955.36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员韩岐山(系原告弟弟)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东营某棉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韩岐山2012年2月-4月的工作表三份及停发工资证明(三份证据均加盖该公司公章)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韩岐山系东营某棉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故主张护理费2660元【(2755+2945+2850)÷90天×28天】。经质证,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无异议,但对韩岐山工作单位是否真实存在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东营银海棉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公司公章,并且被告对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韩岐山系东营银海棉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经依法审查,原告主张的韩岐山的护理费计算方式合理,数额计算准确,予以确认。综上,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510.33元、残疾赔偿金56725.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3615.36元,共计101837.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被告王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机动车,原告韩立山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强负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强驾驶的鲁E×××××轻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王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按60%的比例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王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3615.36元,共计82390.96元,剩余损失医疗费18510.33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共计19446.33元,被告王强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11667.8元,以上合计94058.7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王强应赔偿原告韩立山各项损失合计81058.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立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105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韩立山负担183元,被告王强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玉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