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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任祥保与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祥保;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含民二初字第00118号 原告:任祥保,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家电经销商,住含山县。 被告: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所在地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梁月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正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任祥保诉被告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法明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祥保、被告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祥保诉称:自己在含山县城经营家用电器,2009年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其购买“美的”空调和“长虹”彩电,后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2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款。诉请被告给付100000元货款,并从2009年开始,按银行存款利率偿付利息。 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利息不应从2009年计算,原告在我公司有餐饮和住宿消费,实际我公司欠原告货款不足100000元。 任祥保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任祥保与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有买卖家电业务关系,2012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欠任祥保货款100000元。为此,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当日向任祥保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任祥保家电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本院认为:任祥保与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口头买卖家电合同,合法有效。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欠任祥保货款100000元,应予即时支付,并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偿付任祥保的利息损失。由于任祥保诉请要求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要求从2009年起计算利息,因任祥保未能提供此时结算的依据,不予支持。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任祥保在其公司有餐饮和住宿消费,因该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该公司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祥保货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利率,偿付原告任祥保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法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晓云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