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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志平与潘关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平,潘关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王志平。委托代理人:李叶军。被告:潘关金。原告王志平与被告潘关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志平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借给潘国通6万元,潘国通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林冰华、潘关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担保人林冰华、潘关金也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关金立即支付担保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关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志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潘国通向其借款,并由被告潘关金担保的事实。原告王志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潘国通向王志平借款6万元,由林冰华、潘关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志平借款60000元。借款后,潘国通未归还该笔借款,林冰华和潘关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志平与潘国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王志平已向潘国通提供借款,并由林冰华、潘关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王志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关金支付原告王志平担保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潘关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