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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二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12

案件名称

原告白成江与被告白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成江,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第00540号原告白成江。被告白玉。原告白成江与被告白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耀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成江诉称:2011年5月被告白玉向原告租赁铲车,口头约定每月租赁费为4500元,并承诺工程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将铲车归还给原告,后通过双方结算,对所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被告言定5月底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无理不予支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2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玉未答辩。原告白成江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支,计20000元。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具有证明力,与原告诉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被告白玉因承包的工程需要铲车,原告的铲车并向被告出租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赁费为4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将铲车归还原告。被告的工程完工后,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铲车费20000元,因被告无钱给付,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载明:“欠条,今欠到白成江工程款贰万元,五月月底还清。白玉,2012年3月17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2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白玉所欠原告白成江租赁铲车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打下的欠据予以佐证。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白玉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白成江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耀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