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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德贤,男,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3月31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与前妻是假离婚,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与前妻一起生活,原告阻止时却受到被告的毒打,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婚后原、被告未生育有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2年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手机短信摘录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夫妻感情未有过矛盾。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与前妻黎某某一起生活不是事实,原告诉称自2011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不是事实,实际上,两人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的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原告书写的,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应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3月31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有小孩,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主要是原、被告双方缺乏信任、相互关心不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多关心、体贴对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建立美满和睦幸福的家庭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就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罗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