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成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贺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某,经理。三被告委托共同代理人王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秦某,被告成某、宏顺公司、某县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赵某驾驶桂03-33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南往北行驶至灵川县大面路口时与前方左转弯掉头的被告成某驾驶的豫M293**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公交认字第(2012)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5423.7元,其中1、医疗费62099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40元/天=116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29天×80元/天=2320,6、误工费119天×70.4元/天+60天×70.4元/天=12601.6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x40%=15083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2848元/年×8年÷4=25696元,儿子:12848元/年×3年÷2=19272元,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车辆修理费9955元。被告成某作为肇事司机、宏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84.3元/天,共15089.7元,全部经济损失为317911.8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公交认字(2012)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发票、灵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62099元,住院29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术后休息2个月;3、陪人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4、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5、收条,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产证、土地证,有线电视用户证、缴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6、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市场设施租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妻子为李某、二人共同在灵川市场经营蔬菜零售生意,其收入来源为城镇;7、户口簿、入学手册、校卡证明原告婚生子为赵某,年龄15岁,就读于灵川县第二中学;8、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为胡某现年72岁,无生活来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500元;10、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为9955元。被告成某辩称:事故车实际车主是成某,挂靠在宏顺公司,成某在灵川县交警队交纳了10万元的交通事故预付金及给付原告医疗费7226.2元。被告成某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据,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纳了10万元的交通事故预付金;2、收条、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226.2元;3、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处理达成的协议。被告宏顺运输公司辩称:公司名称由原来的某县恒志运输公司更名为某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只是事故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成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宏顺运输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公司名称由原来的某县恒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某运输有限公司;2、证明,证明豫M293**号车实际车主是成某,挂靠宏顺公司经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3、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某县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无住院用药清单,后续治疗费不是实际损失,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权主张,也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为宜。被告某县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农用车定损金额为9955元。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共同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发票、灵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灵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第二项有异议,认为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是估计也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无权主张。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住院用药清单,被告无法区分用药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陪护费过高。对证据4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原告与鉴定机构有利益关系,应由第三方委托。对证据5有线电视用户证、水电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有线电视用户证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房产证、土地证,所有权人是李红旗不能证明所有权人是原告。居委会证明只是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单位无法了解原告的情况应提供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李红旗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虽有房屋买卖协议但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时间与收条时间不一致违反交易习惯。对证据6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市场设施租赁费发票无异议,但市场设施租赁费发票证明李时金误工费依据不足。对证据7户口簿无异议,赵某是否在校就读应有学校出具证明。对证据8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村委会证明是证人证言村委会不是法定机构而是派出所,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部分票据无发票专用章,也有联号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0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修理费发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成某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收条、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但押金收据所载金额不知是否包含在原告的医药费中,证据3无异议。对宏顺运输公司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不能排出被告宏顺运输公司的监督、管理责任。对被告某县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赵某驾驶桂03-33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南往北行驶至灵川县大面路口时,与前方左转弯掉头的被告成某驾驶的豫M293**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和李时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第(2012)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至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实施了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同日,因原告伤情严重,转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左肾挫裂伤并肾周血肿,2、脾破裂,3、创伤性休克,4、左侧第5、7、8肋骨骨折并血胸,5、左侧尺骨鹰嘴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29天,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一年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术后全休约两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1831.2元。后原告继续到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7.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62099元。2013年1月22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致左肾切除属八级伤残;致膈肌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2012年9月19日,原告、李某及被告成某在事故发生后共同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成某交纳事故押金10万元用于原告和赵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该10万元于2012年9月26日、10月16日分别支付给原告亲属李时雄13000元、37000元(该5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支付桂03-336**拖拉机修理费9955元,支付扣除残值400元,支付拖车、停车保管费4960元,尚余34685元。被告成某还另行支付原告在灵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26.2元、住院押金2000元,并给付原告医疗费现金5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豫M29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原为某县恒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4日该公司更名为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宏顺公司在被告某县支公司为“豫M293**”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选择不计免赔率计算理赔款。另查明,拖拉机上乘客李某(曾用名李某)系原告赵某的妻子,二人的婚生子赵某,于1998年7月18日出生,现年14周岁,就读于灵川县第二中学;原告赵某的母亲胡某,于1941年6月9日出生,现年71周岁。原告赵某为农村户籍,其于2007年12月7日向李某(曾用名李某)购买了灵川县交通局2栋4-2号房屋,之后就与妻子、儿子、母亲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其妻李某在灵川县城从事蔬菜零售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某对于在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已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案号为(2013)灵民初字第310号,在该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李时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5375元,其中医疗费7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120元三项共计8913.6元,护理费629元、误工费5732.4元、交通费100元、三项共计6461.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条、户口薄、居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某、李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M293**货车系被告成某购买,登记在被告宏顺公司名下,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豫M293**向被告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县支公司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县支公司应先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后,超出部分应按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即由某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计算,并依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099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根据医院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天);4、营养费18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确定;5、护理费1520元(19131元/年÷365天×29天×1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也未提供护理费用支出的凭证,故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年计算);6、误工费15089.7元[(30799元/年÷365天×(119+60)天×1人];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50832元(18854元/年×20年×40%);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胡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且一直跟随原告在县城生活,因其母亲胡某共生育了4个子女,应共同承担胡某的生活费,故其母亲胡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96元(12848元/年×8年÷4);其儿子赵某一直跟随父母在县城生活,现在灵川县第二中学就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2元(12848元/年×3年÷2);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多处伤残,给其精神上来了极大的痛苦,也对其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及赔偿能力等因素,并参照本地社会生活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提出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了评定费7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修理费9955元,被告某县支公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2项共计314523.7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6209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四项总计710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和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原告赵某与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与本案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李某和赵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给李某和赵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在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中,本院确定因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8913.6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项目限额范围10000元内赔偿原告8885.42元(71059÷(8913.60+71059)×10000),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62173.58元,则由某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5089.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0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6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七项共计232809.7元,应由被告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赵某和李某所受损失的情况,按比例赔偿原告107029.5元(232809.7÷(6461.4+232809.7)×110000);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125780.2元,则由被告成某承担;被告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的财产损失9955元,由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55元。陕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共承担133735.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成某承担。被告某县支公司赔偿了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宏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某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0元、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9955元及给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合计66955元,由原告赵某退还给被告被告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8885.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10702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62173.58元,其他损失133735.2元;三、被告成某赔偿原告赵某伤残鉴定费700元;四、原告赵某退还被告成某垫付的66955元。案件受理6018元,减半收取3009元,由被告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继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