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阜南县农业发展银行职工,住安徽省阜南县。2013年4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陈勇与朋友在湘府大酒店饮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返家。21时许,其驾车沿富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焦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陈勇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勇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陈勇与朋友在阜南县湘府大酒店饮酒。21时许,其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回家,当其驾车���阜南县富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焦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陈勇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勇于当晚到阜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配合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陈勇与焦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对焦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汽车负责维修,焦某对被告人陈勇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21时20分,其驾驶京N×××××号客车载着妻子丁某沿阜南县北环路由东向西��驶至苗集汽车站路口停下等红绿灯,发现对方一辆白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向东转弯,撞到其驾驶的车尾部,当时白色轿车没有停下来,直接向东开想跑,其就立即下车去追,追了200米远才把他叫停,然后其妻子就报警了。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21时许,其乘坐丈夫焦某驾驶京N×××××号本田CRV车在阜南县北环路与S202线富陂大道路口等红绿灯,有一辆皖K×××××号白色桑塔纳轿车沿富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驾校路口处右转弯时,撞到其家车的后保险杠上了,白色轿车停到其家车后面100米左右,我们就到他车跟前说他把其家车撞坏了,让他去看看,他不去看。然后其就报警了。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陈勇在湘府大酒店一起吃的饭,吃饭期间陈勇喝的有三四两白酒,其没有注意陈勇有没有开车。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晚,其与朋友陈勇在阜南县湘府大酒店吃的饭,当时陈勇喝的有四五两白酒,饭后陈勇怎么离开的记不清了。5、被告人陈勇供述证实:2013年3月7日晚上,其与李某1陪蒙城来的朋友在阜南县湘府大酒店吃的饭,其喝的有六两古井白酒。21时左右,其驾驶皖K×××××号桑塔纳轿车回家,沿S202线驾校路口右转向东行驶,其车的前保险杠刮到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车的后保险杠了,发生事故后,其就把车停下来了,对方就报警了。其检测酒精含量为296.3mg/100ml。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车辆状况,和对被告人陈勇、被害人焦某抽血检测的过程等基本情况。7、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天鉴[2013]毒检字第0456号、0455号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陈勇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6.3mg/100ml。被害人焦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8、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058号证实:被告人陈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无责任。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勇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型;焦某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型.10、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勇于当晚到阜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配合调查。1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勇出生于1959年9月16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勇与焦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对焦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汽车负责维修,焦某对被告人陈勇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勇犯危险驾驶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主动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较轻,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陈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福审 判 员 李可众代理审判员 栾占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成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