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松木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松木;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松木,男,1967年9月26日生。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松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松木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桠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桠定公路转盘十字路口处,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杨松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4毫克/100毫升血,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松木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松木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和现场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木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松木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松木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