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仁海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仁海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赵丙贤,赵悦欣,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103号原告北京仁海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路7号院配套商业1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福顺,男,1963年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巍,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灿,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第三人赵悦欣,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第三人陆娟(兼原告北京仁海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赵悦欣委托代理人),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第三人赵丙贤,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第三人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1903室。法定代表人赵丙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涛(兼第三人赵丙贤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三人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20号楼36号。法定代表人印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原告北京仁海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海维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赵悦欣、陆娟、赵丙贤、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万融公司)、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格特公司)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3月13日、5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海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福顺,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刘灿,第三人陆娟(兼原告仁海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赵悦欣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特格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丙贤、中证万融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3日,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2)第2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仁海维公司于2010年12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的仁海维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印文军”的签名字迹,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夏物鉴中心(2011)文检字第23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证明,与样本上的“印文军”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公安机关又证实,2010年12月当事人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期间特格特公司公章未在实际控制之中。经特格特公司及其股东证实,此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特格特公司及其股东不知情。以上事实以询问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证明、举报材料、情况说明、企业登记档案等有关材料为证。2012年4月25日海淀工商分局向仁海维公司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仁海维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5月7日举行了听证会。仁海维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撤销仁海维公司2010年12月16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2、罚款2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举报记录,证明案件来源;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首次询问告知书及询问通知书;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及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6、听证笔录;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结案);8、案件会审委员会2011年度第九次会议纪要;9、2011年第19次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10、案件会审委员会2012年度第十二次会议纪要;11、2012年第17次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12、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3、第2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现场笔录及邮寄、公告送达情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15、华夏物鉴中心(2011)文检字第23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12月16日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2010年12月10日仁海维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12月10日特格特公司分别与赵悦欣、陆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印文军”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印文军”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16、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报案证明等材料,证明举报方提交的相关材料,特格特公司股东不认可股权转让事宜;17、对举报人印文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印文军对工商变更登记所涉及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8、企业主体基本信息、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9、对陆娟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对仁海维公司的询问情况;20、2010年12月16日仁海维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21、仁海维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仁海维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22、2012年3月8日、7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以下简称朝阳预审大队)出具的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特格特公司公章于2010年12月7日脱离特格特公司控制,2012年8月3日由公安机关发还该公司;23、工作记录,证明取证过程。同时,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当庭提交并出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仁海维公司诉称,一、朝阳预审大队出具的“说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作出第2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该“说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朝阳预审大队只是内设办案机构,不具有对外行文的法律主体资格,无权以自身名义向被告出具公函,且在“说明”上加盖的公章为预审大队“业务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被告向无对外行文主体资格的朝阳预审大队取证的行为应属无效。朝阳预审大队的“说明”记述,特格特公司的印章是在2010年12月7日从麦子店派出所转移,而本案的股权转让法律文件签署于同年11月26日,且特格特公司的公章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没有法律牵连。朝阳预审大队为纠正自身错误,向被告要求撤回“说明”,遭到被告拒绝。在被告的要求下,朝阳预审大队又出具另一份内容不同但仍然严重失真的“说明”,且该份证明并没有在听证会上出示,理应没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作出的第2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的启动源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私下委托,送检样本真实性无法确定,鉴定方法和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可靠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采信不合法。被告应依照法定程序在原告到场的情况下,从鉴定机构名录中随机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项鉴定采用的签名样本是委托人单方送样,不是由鉴定单位在接受委托后取样,亦不是与检材同一时期在公权力机构备案的原始签名,送检签名样本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得出的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亦不能确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应依法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第2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仁海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仁海维公司章程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仁海维公司是赵丙贤、陆娟夫妻共同创立的公司,股东原为夫妻二人;2、特格特公司章程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特格特公司的成立情况;3、仁海维公司章程修正案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等,证明赵丙贤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仁海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4、仁海维公司章程修正案、仁海维公司股东会决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特格特公司非法侵占仁海维公司资产;5、陆娟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材料,证明陆娟的民事诉讼情况。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10年12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经特格特公司及其股东证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公安机关证实,2010年12月期间,特格特公司公章未在其实际控制之中;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印文军”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印文军”的签名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二、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涉及股权转让的虚假材料,并取得了公司的变更登记,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以10万至30万元罚款。三、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加盖朝阳预审大队的公章是该机关出证惯例。朝阳预审大队因内容有误出具了一份更正“证明”,但其证明核心事项并未发生变化。朝阳预审大队作为公安机关的办案机构,对办案事实予以描述而出具证明,我局应予采纳。其次,原告称送检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无证据支持,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陆娟、赵悦欣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76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第三人陆娟、赵悦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结婚证及赵丙贤、赵悦欣户口页,证明陆娟与赵丙贤系夫妻关系,赵丙贤与赵炳贤为同一个人,赵悦欣为夫妻婚生子女;2、北京中证万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证万融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杰明公司)、仁海维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修正案,证明上述公司原始投资情况、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等公司基本信息,上述公司为陆娟、赵丙贤夫妻直接或间接全资持有;3、本杰明公司、仁海维公司2009年、2010年工商年检报告,证明两公司的对外投资情况、实际价值;4、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沃华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报公证书,证明本杰明公司、仁海维公司等对外投资的价值均以亿计;5、本杰明公司、仁海维公司的股票账户对账单,证明两公司所持有的股票市值;6、律师函、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证明陆娟与赵丙贤的民事诉讼情况;7、特格特公司营业执照及出资人缴付情况,证明特格特公司的情况;8、中证万融投资集团工资单、奖金发放单,证明特格特公司四股东系中证万融公司员工;9、谈话录音(当庭播放)及文字稿,证明陆娟与印文军2010年7月14日的谈话情况;10、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明陆娟与仁海维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情况;11、仁海维公司、本杰明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证明陆娟股权被非法转让;12、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3、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8、19号),以上证据证明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系伪造;1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8395号、142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陆娟的撤诉情况;15、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0号),证明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系伪造;16、举报信、北京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第三方听证通知书,证明陆娟举报中证万融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况;17、北京博德欣承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赵丙贤有造假先例;18、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发行保荐工作报告,证明在该公司上市期间,惧怕被曝光;19、赵悦欣的视频(当庭播放),证明陆娟、赵丙贤、赵悦欣多次电话、视频商谈本杰明公司、仁海维公司股权归属问题及家庭部分财产的处置方案;20、通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陆娟预留签字空白页;21、仁海维公司公司章程及2010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特格特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三份文件上“印文军”的签名无法律效力,不是法定文件要素;22、本杰明公司章程及2010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特格特公司公章是真实的,相关决议、协议日期早于2010年12月7日;23、2010年11月26日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签字页,证明该次工商变更登记陆娟本人签名即可,没必要伪造赵丙贤签名;24、2010年12月14日北京晨报A26版遗失声明,证明特格特公司登报称其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等遗失,而不是被抢;25、关于保险箱事件的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明所谓的保险箱与特格特公司无关,且保险箱处于锁闭状态,箱内物品未知;2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朝阳警方不公正办案;27、2011年12月22日申请书二份,证明陆娟被陷害;28、询问笔录;29、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警方询问情况;30、朝价(鉴)字(2011)第488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保险箱内有12枚公章(无实物);31、朝价(鉴)字(2011)第508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1年8月3日鉴定保险箱内有6枚公章(无实物);3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1年9月19日鉴定保险箱内有公章18枚并通知陆娟;33、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明该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34、朝价(鉴)字(2011)第630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1年9月22日鉴定保险箱内有24枚公章(7枚无实物);3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将上述2011年9月22日的鉴定结论通知陆娟。第三人特格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第三人特格特公司没有就本案提交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第2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5中的鉴定样本材料系由特格特公司单方提供,原告仁海维公司及第三人陆娟、赵悦欣不认可其真实性,该鉴定意见相关样本中的签字是否系“印文军”的真实签字并不能确定,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事项;证据22中2012年7月27日朝阳预审大队出具的说明及相关材料,可以证明特格特公司公章于2010年12月7日脱离特格特公司控制,2012年8月3日由公安机关发还该公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仁海维公司提交的证据所主张的证明事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陆娟、赵悦欣提交的证据21中相关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协议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特格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27日朝阳预审大队出具的说明及相关材料亦证明特格特公司公章在上述期间内脱离特格特公司控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系特格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的证明事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陆娟、赵悦欣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仁海维公司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2010年12月10日仁海维公司股东中证万融公司、特格特公司参加的股东会决议,特格特公司分别与赵悦欣、陆娟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股东身份证明等材料。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将仁海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丙贤变更为陆娟;股东由中证万融公司、特格特公司变更为中证万融公司、陆娟、赵悦欣;并对董事成员等事项进行了备案。2011年1月31日,特格特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举报,称仁海维公司在特格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将其所持有的仁海维公司股权变更至他人名下,要求海淀工商分局调查处理。同日,海淀工商分局予以立案。在调查过程中,海淀工商分局获取了特格特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2010年12月8日朝阳区公安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出具的特格特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报案该公司公章丢失的报案证明、2010年12月14日北京晨报刊登的特格特公司公章等物品丢失的作废声明以及特格特公司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材料为该中心指派鉴定人员前往海淀工商分局查阅企业名称为仁海维公司(注册号:110112010365385)核准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的变更登记材料中调取复制,其样本材料均为特格特公司单方提供。其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上的“印文军”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2年3月8日,朝阳预审大队向海淀工商分局出具一份说明:经查,2010年12月7日,陆娟与张华东将报案后存放在麦子店派出所的保险箱擅自拿走,保险箱内有特格特公司、仁海维公司及本杰明公司等公章,公章自拿走后一直未归还相关公司,朝阳预审大队于2011年9月14日将陆娟存在交通银行保险箱内的上述公章依法扣押。2012年7月27日,朝阳预审大队再次向海淀工商分局出具一份证明:对上述说明进行了更正,删除了上述说明中的仁海维公司及本杰明公司公章的内容,并注明前期出具给海淀工商分局的证明均作废,以此次证明为准。2012年8月3日,特格特公司公章由公安机关发还该公司。2012年3月13日,海淀工商分局对特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文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印文军不认可特格特公司及其本人曾于2010年12月10日参加了仁海维公司的股东会及与陆娟、赵悦欣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3月22日,海淀工商分局向仁海维公司作出首次询问告知书,并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3月31日,海淀工商分局向仁海维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仁海维公司要求进行听证。2012年5月7日,海淀工商分局组织了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因案情复杂,海淀工商分局对案件办理期限多次予以延期。2012年8月23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第276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11月19日向仁海维公司送达。仁海维公司不服,于2012年11月20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仁海维公司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于2013年2月18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仁海维公司认为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仁海维公司在2010年12月16日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之后,已后续取得了其他公司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接到举报人提出的仁海维公司违法于2010年12月16日取得该公司变更登记的举报后,予以立案。海淀工商分局在对该案进行调查过程中获取的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朝阳预审大队出具的相关说明系海淀工商分局认定仁海维公司违法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关键性证据。其中,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材料系由委托人特格特公司单方提供,在仁海维公司及陆娟、赵悦欣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相关样本中的签字是否系“印文军”的真实签字并不能确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证明仁海维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相关“印文军”签字不是由印文军亲笔书写。但海淀工商分局获取的朝阳预审大队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说明及相关材料可以证明特格特公司公章于2010年12月7日脱离特格特公司控制,2012年8月3日由公安机关发还该公司。而且,海淀工商分局还取得了特格特公司关于其公章于2010年11月29日脱离该公司控制等情况的说明、2010年12月8日朝阳区公安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出具的特格特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报案该公司公章丢失的报案证明以及2010年12月14日北京晨报刊登的特格特公司公章等物品于2010年11月29日丢失的作废声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从多个方面证明,特格特公司公章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不在该公司控制之下。而仁海维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盖有特格特公司公章的仁海维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特格特公司分别与赵悦欣、陆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日期均为2010年12月10日,该日期处于上述特格特公司公章脱离该公司控制时期之内。因此,可以认定上述申请材料不是特格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存有虚假。故,海淀工商分局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仁海维公司取得公司变更登记时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朝阳预审大队可以对其办案过程中涉案物品情况出具说明,具有相应证明效力。仁海维公司主张2012年7月27日朝阳预审大队出具的说明及相关材料内容不实,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海淀工商分局在对仁海维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上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海淀工商分局对仁海维公司处以撤销仁海维公司2010年12月16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罚款250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亦在法定幅度之内。因仁海维公司在2010年12月16日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后,已后续又取得了其他公司变更登记。故上述撤销处罚事项的法律效果仅在于否定了2010年12月16日仁海维公司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的合法性,仁海维公司后续取得的公司登记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仁海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仁海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