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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于德浩与于文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浩,于文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于德浩。委托代理人宫健。被告于文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9号光大金融中心行政二层。法定代表人李小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刘文欣,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德浩与被告于文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浩的委托代理人宫健与被告于文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浩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于文燕驾驶鲁B×××××号车沿某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持工具在路上作业,相撞,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文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21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748元(24天×12元/天+23天×20元/天)、护理费8257.92元(69天×89.76元/天+23天×89.76元/天)、误工费22453元[(8420/3/30)×180天+(8420/3/30)×60天)]、伤残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20×0.1)、共计142734.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592.9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2141.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文燕辩称:我是李海军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在商业险部分,关于医疗费自费药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商业险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9时10分,被告于文燕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莱西市某街道某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于德浩在路上作业相撞,原告于德浩受伤。原告于德浩伤后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等”,花用医疗费24721.82元(由被告于文燕支付57元),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自费药3668.46元。2012年9月2日,原告于德浩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6.2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于德浩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79.3元。2012年9月19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文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24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德浩因交通事故损伤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被告于德浩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于德浩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右内踝骨折术后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等”,支付医疗费27211.40元,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自费药11213.35元。同时查明,原告于德浩系青岛纳千川通信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3、4、5月份工资分别为2740元、2840元、2840元。另查明,被告于文燕系被告李海军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约定: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德赔偿限额内核定人员伤亡的赔偿金额。还查明,被告于文燕发生事故后给付原告于德浩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5张、用药明细1份、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劳动合同1份、单位营业执照1份、机构代码证1份、被告方提交的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德浩与被告于文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德浩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于文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文燕系李海军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海军承担。由于被告于文燕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雇主李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城镇就业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198.72元(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自费药14881.81元)、住院伙食补助748元[小于住院时间47天(24天+23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护理费8257.92元[小于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年÷365天×92天(住院时间47天+建议护理期限45天)]、误工费9449.11元[(2740元+2840元+2840元)÷3÷30×10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伤残赔偿金57134元(小于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20年×1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946.72元(自费药部分14881.9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优先赔偿自费药部分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8064.91元(42946.72元-4881.81元);余额4881.91元,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撤回对李海军的起诉,原告此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于文燕给付原告于德浩的5057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于文燕。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4841.0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2905.94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德浩经济损失122905.94元。二、驳回原告于德浩对被告于文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335元,由原告于德浩负担5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审 判 员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