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连商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振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响水佳都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振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响水佳都置业有限公司,响水县福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李井燕,付怀林,孙礼群,孙礼保,王聪,王二梅,周成虎,周成忠,谷玉霞,陈鸿江,张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连商初字第026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在余,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志清,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振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井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响水佳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法定代表人付怀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响水县福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井燕,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付怀林,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孙礼群,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孙礼保,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聪,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二梅,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周成虎,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周成忠,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谷玉霞,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陈鸿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张海霞,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连云港交行)与连云港振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拓公司)、响水佳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响水县福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港公司)、李井燕、付怀林、孙礼群、孙礼保、王聪、王二梅、周成虎、周成忠、谷玉霞、陈鸿江、张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云港交行委托代理人韩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拓公司、佳都公司、福港公司、李井燕、付怀林、孙礼群、孙礼保、王聪、王二梅、周成虎、周成忠、谷玉霞、陈鸿江、张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交行诉称,2012年1月30日,振拓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被告佳都公司、李井燕、付怀林、孙礼群、孙礼保、王聪、王二梅、周成虎、周成忠、谷玉霞、陈鸿江、张海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日,被告福港公司与佳都公司共同确认佳都国际酒店项目的转让款用于归还振拓公司等五家公司在原告的贷款。原告依据合同已足额向振拓公司发放了贷款,振拓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振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70054.9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2年5月2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2、振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3、福港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佳都公司、李井燕、付怀林、孙礼群、孙礼保、王聪、王二梅、周成虎、周成忠、谷玉霞、陈鸿江、张海霞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港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福港公司从佳都公司受让佳都国际酒店项目这一事实以及所签收的函告和所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福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贷款责任。其他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连云港交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称提交以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振拓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振拓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佳都公司、李井燕、付怀林、孙礼群、孙礼保、王聪、王二梅、周成虎、周成忠、谷玉霞、陈鸿江、张海霞为振拓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振拓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4、函告、承诺书,证明被告福港公司、佳都公司共同确认以佳都国际酒店项目的转让款用于归还振拓公司欠原告的贷款,如福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承诺书内容,其应在208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5、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证明至2013年3月26日止,振拓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6488.63元;6、原告与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振拓公司与连云港交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连云港交行向振拓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8.52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792%。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1月30日,佳都公司、孙礼保、王聪、付怀林、孙礼群、王二梅、周成虎、陈鸿江、张海霞、李井燕、周成忠、谷玉霞分别与连云港交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佳都公司、孙礼保、王聪、付怀林、孙礼群、王二梅、周成虎、陈鸿江、张海霞、李井燕、周成忠、谷玉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30日,连云港交行按约向振拓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6月12日,振拓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振拓公司共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396488.63元。本院已生效的(2012)连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佳都公司与福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佳都公司名下的佳都国际酒店(在建)工程作价3800万元充抵佳都公司拖欠承包方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福港公司,佳都公司表示同意。具体支付方式为:1、工程款经审计后由福港公司扣留;2、福港公司代为佳都公司偿还郑新亚借款1000万元、毛军97万元;3、福港公司代为佳都公司支付欠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借款。双方还约定,双方协商充抵的价款按上述具体支付方式支付后,剩余部分不足以充抵福港公司的工程款的,经佳都公司确认,由福港公司继续垫付,垫付的资金视为佳都公司向福港公司的借款;转让的价款在支付上述债权人和工程款后,多余的部分由福港公司付给佳都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后,佳都公司协助福港公司将酒店在建工程的相关权属,包括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到福港公司名下。现佳都国际酒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至福港公司名下。2012年6月1日,佳都公司致函福港公司,内容为:我司在响水县政府全程监督和参与下,将本公司开发的佳都国际酒店项目转让给你方,由于我司曾为连云港娇环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杰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雅之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云硕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振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五家单位向连云港交行贷款提供了反担保,现五家企业出现了还款风险,我司同意将酒店项目转让款3800万元,按我司与你司约定的条款代付郑新亚、毛军借款1100万元,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612万元和酒店施工单位未结清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全部汇入上述五家企业在连云港交行帐户,作为上述五家企业贷款的还款。2013年1月25日,福港公司致函连云港交行称,其自愿按2012年6月1日佳都公司函告的内容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有关佳都国际酒店项目的施工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确认,我单位同意在5日内由施工单位向你行报工程决算,由你行在收到决算后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我单位保证予以配合同时认可审计结论并承担审计费用。如我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上述承诺义务,我单位愿意在2088万元的范围内向你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我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上述承诺义务后,则不再承担向你行的赔偿责任。现福港公司已经向连云港交行指定的独立第三方提交佳都国际酒店工程决算书进行审计,连云港交行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连云港交行举证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查询单、法律顾问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2012)连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福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贷责任。本院认为,振拓公司与连云港交行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佳都公司、孙礼保、王聪、付怀林、孙礼群、王二梅、周成虎、陈鸿江、张海霞、李井燕、周成忠、谷玉霞于2012年1月30日分别与连云港交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连云港交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振拓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振拓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佳都公司、孙礼保、王聪、付怀林、孙礼群、王二梅、周成虎、陈鸿江、张海霞、李井燕、周成忠、谷玉霞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连云港交行要求振拓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给付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396488.63元及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佳都公司、孙礼保、王聪、付怀林、孙礼群、王二梅、周成虎、陈鸿江、张海霞、李井燕、周成忠、谷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福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连云港交行认为福港公司依其书面承诺已加入本案债务关系,其未在承诺书规定的期间履行提交工程决算书义务,其应在2088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福港公司辩称其与佳都公司之间系酒店转让关系,其向连云港交行所作承诺书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与本案无法律上关联。本院认为,从福港公司向连云港交行所作书面承诺的内容来看,其在上述承诺中所述的义务仅是对其与佳都公司签订的转让佳都国际酒店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的重述,即福港公司应按下列方式支付酒店转让款3800万元:代佳都公司向郑新亚、毛军支付1100万元,代佳都公司向昆山农商行响水支行支付612万元,剩余转让款经与决算后的工程款相充抵后,有剩余的,剩余的款项由福港公司直接支付给连云港交行以清偿振拓公司等五家公司欠其的贷款。上述内容仅是福港公司有条件协助佳都公司偿还连云港交行贷款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明确的债务加入或者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连云港交行依据该承诺所主张的债务加入关系。且上述酒店工程尚未决算审计完毕,福港公司协助佳都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福港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对连云港交行要求福港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连云港交行要求振拓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连云港交行要求振拓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给付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396488.63元及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佳都公司、孙礼保、王聪、付怀林、孙礼群、王二梅、周成虎、陈鸿江、张海霞、李井燕、周成忠、谷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连云港交行要求振拓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连云港交行要求福港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振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给付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396488.63元及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振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三、被告响水佳都置业有限公司、李井燕、付怀林、孙礼群、孙礼保、王聪、王二梅、周成虎、周成忠、谷玉霞、陈鸿江、张海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要求被告响水县福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44810元,由被告连云港振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响水佳都置业有限公司、李井燕、付怀林、孙礼群、孙礼保、王聪、王二梅、周成虎、周成忠、谷玉霞、陈鸿江、张海霞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上述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36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终由二审法院按照上诉请求金额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程 晨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金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