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执字第002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荔执字第00280—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4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大荔县高明镇。被执行人常某某,男,194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高明镇。第三人常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大荔县高明镇。第三人常某,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高明镇。第三人常某,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1)荔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执行总标的为35000元及利息,由于本案涉执债务系被执行人常某某与张某某(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执行查明,张某某死亡前名下有存款,依照法律规定,应用其遗产清偿债务。现其继承人即三名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故本案应变更三名第三人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常某、常某、常某为本案被执行人。限其五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树兴审判员 王进军审判员 翟立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