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2013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其住处本市下关区江雁依山郡XX栋3单元701室内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2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物证鉴定书,证人周某某、潘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庞某某在其住处本市下关区江雁依山郡XX栋3单元701室内,多次容留周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即:1.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庞某某容留周某某、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2年12月中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容留周某某、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容留周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庞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中第1、2起事实系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物证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潘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某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宗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