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桂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臣,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民委员会,于海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臣,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利刚,系原告之子,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代表人齐来庆,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海波,男,住唐山市。上诉人张桂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臣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刚、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臣系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村民。1999年10月按照聂各庄村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各分得水浇地0.7亩及旱地0.7亩用于家庭农业承包经营的分配方案,原告张桂臣与被告聂各庄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张桂臣及其子张利刚承包经营本村位于白塘子北段的水浇地1.4亩及位于李家坟地段的旱地1.4亩,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聂各庄村委会以全村400余户村民仅有6户及时缴纳了相关承包费用及农业税为由,认为原有土地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未将与村民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发放。2000年11月18日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决定将原承包合同中每位村民分得的0.7亩旱地予以收回用于统一对外发包,所得收入用于上缴各项应缴税费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费用开支。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将原告在李家坟的土地发包给被告于海波经营。2004年及2006年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分两次将本村统一发包到期的土地再次进行了重新分配,该村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各分得土地0.2亩。2008年因工业区建设规划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征用聂各庄村部分土地,聂各庄村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各分得占地补偿款2200元。原告张桂臣父子共分得占地补偿款4400元,其中原告张桂臣自行领取2800元,其妹张翠玲代为领取1600元。2009年4月18日该村部分村民要求发放原农业承包合同书,该村村干部将原农业承包合同书予以发放。原告张桂臣取得农业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认为位于李家坟地段的旱地1.4亩仍应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并称现该土地已被被告于海波占有使用且改变了农业用途,因与二被告交涉要求返还其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果,由此形成诉讼。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中的旱地已被划为开平区工业园区,已被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征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领取了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原告拥有旱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一致通过关于收回每位农业户口村民原承包经营的旱地用于统一对外发包的决定,该决定已于当年公布并实际实施。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收回旱地行为也表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据此,原告方虽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以其行为表示认可聂各庄村委会收回土地,例如,原告将其承包的旱地经营权交回聂各庄村委会,聂各庄村委会对外统一发包未提异议,在2009年4月份以前从未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向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及其他部门提出任何异议,并且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分得土地,应推定为默示同意,视为原告同意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对其土地的调整。被告聂各庄村委会调整土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不应按该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故原告承包合同中的旱地部分已发生了变更,原告已丧失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0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聂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重要物权形式,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桂臣负担。判后张桂臣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将土地流转给他人违反法律规,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调整土地违法。请求发回重审。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民委员会未上诉,其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已于当年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进行了调整,并得到当地政府的同意,上诉人已领取了当时的补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进行土地调整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诉请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桂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