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潘开平与徐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开平,徐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潘开平。被告:徐彩芳。原告潘开平与被告徐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开平,被告徐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开平起诉称: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2日,孙亦成向原告潘开平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1000元支付。之后,孙亦成未能按约还款付息。2013年2月19日,孙亦成去世。原告认为,孙亦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徐彩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彩芳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彩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3月22日开始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开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丈夫孙亦成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孙亦成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徐彩芳答辩称:这笔钱其不知道的,其不来承担的,其不知道的钱肯定用于赌博,因为没有用于家庭,没有用于生意上。被告徐彩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手机录音资料1组(光盘1张、录音记录1份),以证明孙亦成是在借高利贷的事实。2、被告徐彩芳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即富阳市公安局富公行决字(2009)第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富公行决字(2010)第25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徐彩芳用以证明孙亦成借钱是用于赌博。对原告潘开平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徐彩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不是孙亦成写的,向其他人借款的借条从头到尾都是孙亦成自己写的,这张借条只有签名比较像,其怀疑签名也有假的,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徐彩芳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辩驳,本院认为其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彩芳提供的证据1,原告潘开平质证认为其中没有原告的录音,与原告无关的,其从来不进赌场,与孙亦成从来没有争吵过,还去孙亦成家里吃过饭。被告徐彩芳表示录音中债主是谁其不清楚的,有没有本案原告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确认其证明力,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徐彩芳申请调取的证据即证据2,原告潘开平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以说明孙亦成因在2008年12月21日和2010年11月18日赌博被公安行政处罚,但其不能证明孙亦成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所借钱是用于赌博,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徐彩芳丈夫孙亦成向原告潘开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付利息1000元。借款后,孙亦成未按约还款付息。2013年2月19日,孙亦成去世。2013年3月25日原告潘开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彩芳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潘开平与孙亦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孙亦成向原告潘开平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孙亦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证。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原系夫妻,本案所涉的孙亦成借款债务系徐彩芳与孙亦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亦成已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作为生存一方的徐彩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潘开平提出的要求被告徐彩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彩芳提出的“其不承担的”等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芳归还原告潘开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开平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3月22日起算至2013年3月21日止)以及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潘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徐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赛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