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继明与姚伟民、傅雪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明,姚伟民,傅雪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陈继明。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姚伟民。被告:傅雪莉。委托代理人:傅济干。原告陈继明为与被告姚伟民、傅雪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姚伟民、被告傅雪莉的委托代理人傅济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农机产品往来。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农机产品计货款12800元。同日,原告依约交货,被告傅雪莉当时认为价格过高,要求每种产品减价0.1元并在产品发货清单上用圆珠笔修改后签上被告姚伟民的名字。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伟民、傅雪莉支付货款12400元。被告姚伟民、傅雪莉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做生意一直用现金方式结算,按双方交易习惯,赊欠也最多在几天内结算货款。原告起诉的2011年3月8日的货款清单系已经结清货款的情况下清单未曾收回。且双方之后发生交易笔笔结清,不存在交易中有不结清的情况,故认为该笔货款两被告已付清。原告起诉的该份清单系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继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发货清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机产品买卖,共计货款124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将款项结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姚伟民、傅雪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原告的发货清单20份,以证明2011年3月8日后原、被告之间仍有生意往来,且不存在货款未清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1,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明显与本案讼争欠款事实缺乏必然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伟民农机销售中心”。原、被告间素有农机产品销售往来。2011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机产品,原告开具发货清单一份,标明总货款12800元,并将货物发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与原告就价格、货款进行协商,原告同意总货款减价400元,总计货款为12400元。由被告傅雪莉在上述清单上对价格修改后并签上丈夫伟民的字样予以认可。后双方对讼争货款未予结算。原告遂持该清单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继明与被告姚伟民、傅雪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认为已结清讼争货款12400元,因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应及时固定保存发货、结算、付款的凭证,否则存在较大的交易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伟民、傅雪莉应支付原告陈继明货款计人民币12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姚伟民、傅雪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