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勋与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勋,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刘树勋,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磁县磁州镇建设路南港台商厦52号。法定代表人胡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申文园,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树勋与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勋和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勋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的业务经理申文园从原告处订购阪神冰柜27台,货款共计3016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当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时,被告却以当天资金不足为由,先支付原告10000元,承诺余款一周内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0年3月21日给原告5000元,剩余1516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5月,被告又在原告处订购了几台冰箱,并答应货到后连同原来欠款一并付清,但货到后,被告不但未支付原来的欠款,这次货款也未全额支付,又欠下原告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60元。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知道这个事情,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出下列证据:1、盖有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和阳光三联电器磁县店两枚公章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6160元。2、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证明1份。证明被告具有法人资格。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阳光三联电器磁县店公章有异议,该店与被告是两个单位。3、证人高某某证言,记不清什么时间,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和阳光三联的两个义务经理找我要订冰柜,我就将他们介绍给刘树勋,刘树勋给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胡民送冰柜,算账后,欠刘树勋16000多元,当时找的是胡民,会计打的条,我和刘树勋都去要过欠款。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未举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阪神冰柜,欠原告款15160元未还,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打有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阪神冰柜款壹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整15160元。2010年5月6日,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到原告处购买阪神冰柜,再欠原告1000元,并于当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阪神冰柜货款壹仟元整1000元。两份欠条处盖有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外,还盖有阳光三联电器磁县店章,两次共欠原告161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款1616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1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两份欠条上除被告公章外,还有阳光三联电器磁县店的公章,但原告并未起诉该店,故该欠条与阳光三联电器磁县店的关系,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树勋货款1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建刚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侯永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