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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斌与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青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斌,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疏导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斌,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前,董事长。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青旺,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斌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斌、被上诉人西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原审被告杨青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4日,西重公司(甲方)与刘斌(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供给乙方山东临工装载机(机型为LG936L、机号为C9009034);合同总价款20万元;支付方式:分期付款,刘斌首付10万元,剩余货款分六期付清;质量按生产厂家有关执行标准,保修期壹仟或贰仟小时,保修期内产品出现故障或质量问题,甲方按照生产厂家维修标准承担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累计两次逾期支付到期款项或违反前款约定时,甲方可以行使对该设备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该设备收回。乙方(或与乙方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收回该设备后,仍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杨青旺自愿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10日应当支付第三期分期还款,但并未支付,截止2012年11月,刘斌支付货款首付10万元及两期分期还款,共计13.3万元,下欠6.7万元。2012年8月13日,刘斌与西重公司商州分公司联系维修装载机油泵。2012年8月14日,商州分公司派修理师王国栋进行检修,后经王国栋同意,双方请南阳校油泵温延魁更换装载机部件,西重公司支付装载机油泵检验费、材料费、车费共0.11万元。2012年8月29日,温延魁收取修油泵款及路费500元。2012年8月30日,刘斌请南阳校油泵的李技师拆换油泵及油泵总成,收取材料费0.36万元,拆装费、车费200元。商州分公司王国栋并对油箱进行清理,收取清理费200元。庭审中,刘斌称其已经将油泵全部换新。另,装载机左边2个轮胎存在脱胶裂缝,左前轮裂缝1.5米,左后轮裂缝约0.8米。庭审中,西重公司认为轮胎已超出保修范围,但同意更换轮胎,刘斌需按规定支付0.25万元,刘斌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认为:西重公司与刘斌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双方认可刘斌下欠货款6.7万元,该院应予确认。现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是否应当计算,以及刘斌反诉主张的三项请求是否成立。关于违约金部分,刘斌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0日前向西重公司支付分期款,刘斌违约在先,理应支付从违约之日即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现西重公司要求按照未付款的日计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刘斌反诉部分,西重公司同意更换轮胎,刘斌同意支付0.25万元更换费用,该院应予确认。刘斌要求的维修费用,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应属该装载机的三包范围,且刘斌已自行找修理工进行维修更换,刘斌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无法支持。同理,刘斌主张因修车耽误正常经营的收入净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青旺辩称因未确定刘斌系无力偿还的人,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西重与刘斌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中杨青旺表示明确自愿对刘斌下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杨青旺的辩称与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刘斌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万元及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算至2012年11月20日至按照所欠货款的日计万分之四计算)。二、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更换被告刘斌购买装载机的轮胎,被告刘斌并于更换轮胎之日支付0.25万元的更换费用。三、驳回被告刘斌其余反诉请求。四、被告杨青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反诉受理费51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承担。宣判后,刘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其在8月13号发现装载机出现质量问题后,多次联系西重公司,西重公司的修理师王国栋在查看装载机后也承认是油泵存在问题,后来更换油泵后机器才正常,所以装载机确实存在严重量问题,其有权利要求西重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经营损失,但一审判决忽略装载机存在严重量问题的重要事实,只是认定其单方存在违约,明显存在不公。二、西重公司提供的潍柴动力工程机械用柴油机三包服务规定无效,因为是格式条款,且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另外,对西重公司提供的潍柴动力工程机械用柴油机三包服务期限规定,明显和当时提供给其的保修手册中关于保修期限是不一致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对于装载机的油泵保修期应按照保修手册上一年的规定计算,而非西重公司主张的一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违约金部分,即其只支付货款6.7万,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违约金;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西重公司承担其维修费用5600元,经营损失4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西重公司答辩理由:刘斌违约在先车辆出现问题在后,违约金应由刘斌承担;刘斌修理部分依据潍柴国家标准仅保修一个月,该部分出现问题的时候已经过了保修期,不应再由西重公司承担维修责任;西重公司没有过错,不存在承担刘斌所谓的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杨青旺陈述意见:其虽然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是没有给其担保合同,所以担保无效、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刘斌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西重公司坚持称,刘斌购装载机是2012年5月4日,8月13日打电话报修说泵出问题了,而油泵的保修期仅有一个月,即打电话时候油泵的保修期已经过了。刘斌则称其7月份就打电话了,轮胎和油泵都出问题了,但西重公司不认可。刘斌认可油泵具体是柱塞、喷油嘴坏了。西重公司表示柱塞、喷油嘴是易耗品,柱塞价值十元左右。另,装载机保修手册载明:柴油机部分保修期限随装载机整机,保修范围按柴油机厂家保修规定执行,潍柴动力柴油机三包服务期限规定载明:柱塞、喷油嘴属易损件,保修期一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刘斌应否承担违约金?其二,西重公司应否支付刘斌维修费用5600元及经营损失43200元。西重公司与刘斌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斌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0日前向西重公司支付分期款,属违约行为,刘斌应支付从违约之日即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原审判令刘斌向西重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装载机保修手册载明:柴油机部分保修期限随装载机整机,保修范围按柴油机厂家保修规定执行,潍柴动力柴油机三包服务期限规定载明:柱塞、喷油嘴属易损件,保修期一个月。即使依刘斌所说是8月份打电话告知西重公司油泵坏了,也已在一个月之后了,刘斌也未能提供西重公司应承担其修理费用的其他依据,刘斌要求西重公司承担修理费用的诉请,无有证据支持。至于经营损失一节,刘斌要求西重公司承担,但也未能提供依据。综上,刘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刘斌预交)由上诉人刘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代理审判员  罗 怡代理审判员  裴继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