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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中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富宁锰业公司诉经世公司、泛亚公司、徐邦江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宁县锰业有限公司,广西金世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泛亚投资有限公司,徐邦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中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宁县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顺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世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世学。委托代理人彭天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云南泛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学林。原审第三人徐邦江,男,现年47岁。上诉人富宁县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宁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世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泛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泛亚公司)、徐邦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1)富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一)2003年5月29日第三人云南泛亚公司取得富宁县木都金锰多金属矿区探矿权。此后,云南泛亚公司委派其公司员工邱学东负责管理该矿区具体事务。2005年11月24日徐邦江等人向云南泛亚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过后,云南泛亚公司同意徐邦江等人在该矿区的安那田矿点进行探矿活动。(二)2006年被告富宁锰业公司得知云南泛亚公司对其依法取得的云南省富宁县木都金锰多金属矿普查的探矿权向外转让,便与云南泛亚公司就木都矿区探矿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并于同年12月30日向云南泛亚公司支付了20万元转让定金。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就与原告广西金世公司协商转让该矿区探矿权事宜。2007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云南省富宁县木都金锰多金属矿区探矿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双方意向性地约定了对云南泛亚公司享有的位于富宁县木都金锰多金属矿区的探矿权共同转让、勘探和开发。同年4月3日,原告与云南泛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48万元转让云南泛亚公司探矿权证为T5312009020202****的探矿权,原告分三次支付了云南泛亚公司转让款248万元。同年7月9日原告办理了探矿权证变更手续,取得了富宁县木都金锰多金属矿普查的探矿权。(三)2007年5月23日被告与徐邦江等六人签订了《锰矿山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80万元转让费受让安那田矿点,5月29日被告将80万元转让费支付给第三人徐邦江。(四)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转让安那田矿点协议并于当日支付80万元转让费给被告。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确认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内容。(五)2010年12月20日,经坐标核查,原告发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安那田矿点竟然在云南泛亚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探矿权区块内,故被告是以欺诈的手段在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万元转让费并赔偿同期银行存款利息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已就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后果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原来的诉请,同时亦表示法院可依职权确认本案合同无效,被告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广西金世公司与被告富宁锰业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转让安那田矿点的《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一款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将其取得的转让费80万元返还给原告。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认真审查被告是否取得安那田矿山的探矿权和是否具备转让探矿权的条件,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对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属合伙型联营关系,对于云南省富宁县木都金锰多金属矿的探矿权依法享有合法权益的问题,虽然原、被告曾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了《云南省富宁县木都金锰多金属矿区探矿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双方意向性地约定了对云南泛亚公司享有的位于富宁县木都金锰多金属矿区的探矿权共同转让、勘探和开发,但由于双方各自持有的协议文本对股权分配等约定内容不一致,致使该意向性协议因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缺乏法定条件而未能成立。而在同年4月3日,原告即与云南泛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转让云南泛亚公司探矿权证为T5312009020202****的探矿权。同年7月9日原告办理了探矿权证变更手续,取得了富宁县木都金锰多金属矿普查的探矿权。因被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云南泛亚公司转让探矿权和共同参与了探矿权转让事宜以及双方共同勘探、开发富宁县木都金锰多金属矿区等履行意向性协议的事实成立,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经被告和原告商量,由被告出面与徐邦江等人商谈,经商定由被告补偿给徐邦江等人80万元人民币,徐邦江等人退出,故出现由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被告收取原告80万元人民币补偿费已于2007年5月29日如数支付给徐邦江等人的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富宁县木都金锰多金属矿区探矿权转让意向性协议》未成立和被告共同参与探矿权转让事宜以及双方共同勘探、开发富宁县木都金锰多金属矿区等履行意向性协议的事实未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和徐邦江等六人签订的《锰矿山转让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金世公司与被告富宁锰业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转让安那田矿点的《合同书》是无效合同;二、由被告富宁锰业公司返还给原告广西金世公司80万元转让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第三人云南泛亚公司、徐邦江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广西金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2.00元,由原告广西金世公司承担106.00元,由被告富宁锰业公司承担11766.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支,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富宁锰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80万元转让费”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典型的合伙型联营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合作事宜达成意向性协议,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宜有明确约定,对将来的合作内容也有涉及,且两家公司已经共同租用房屋进行办公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的客观事实,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且合伙关系有人证物证予以证明。2、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云南省富宁县木都多金属矿区探矿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意向性协议因双方各自持有的文本对股权分配等约定内容不一致,导致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缺乏法定条件而未成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股权份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按上诉人占股30%、被上诉人占股70%的比例分配。若没有对股权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如何可能在意向性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一审法院因认定该意向性协议未成立而认为上诉人与徐邦江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且从本案最初来看,被上诉人瞒着上诉人私自将木都区块探矿权以3150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后,并没有将上诉人所占30%股份的探矿权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80万元转让费的举动就是在混淆视听,其目的是为了私吞上诉人所有的30%股份的探矿权转让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联营关系,上诉人所做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没有因为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更不存在给付被上诉人80万元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在取得探矿权之前,徐邦江等人已在安那田区块进行探矿活动是事实。云南泛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木都区块的探矿权后,在将整块探矿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前,已签订协议允许徐邦江等人自行出资并在该区域进行探矿。在探矿过程中,徐邦江等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至云南泛亚投资有限公司将探矿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时,徐邦江等人已投入了100万余元。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及矿区的有效管理,确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要求徐邦江等人停止探矿工作。但是徐邦江等人因进行了投入不愿意退出。由于被上诉人刚进入富宁矿山,情况不熟悉,没有能力和徐邦江等人商谈,而上诉人属本地企业,情况熟悉,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量,由上诉人代表双方与徐邦江进行商谈,并达成80万元补偿协议,徐邦江等人退出。上诉人收取的被上诉人80万元人民币补偿费已于2007年5月29日如数支付给徐邦江等人。徐邦江等人在安那田区块的探矿活动事实也得到一审判决的承认。因此,补偿给徐邦江等人80万是合法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了合同书,但双方签订的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上诉人收取的80万元补偿费并不是探矿权转让费,并不为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是代表双方与本案一审第三人徐邦江等人签订协议,并将收取的80万元支付给徐邦江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80万元转让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2005年11月24日徐邦江等人向云南泛亚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过后,云南泛亚公司同意徐邦江等人在该矿区的安那田矿点进行探矿活动”,本院认为,经云南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学林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六号证据邱学东出具的“收条”、第七号证据“委托证明”质证时表示,邱学东是否收到50000.00元该公司并不清楚,收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云南泛亚公司并未授权给徐邦江在安那田矿山从事探矿活动,也没有出具过委托证明,且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手写体,这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审第三人徐邦江对安那田矿点并没有合法的探矿权。对其余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富宁锰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金世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转让安那田矿点的《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富宁锰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金世公司之间是否属合伙型联营关系;3、上诉人富宁锰业公司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广西金世公司支付的转让款80万元。关于上诉人富宁锰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金世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转让安那田矿点的《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宁锰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金世公司双方在该合同首部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就原富宁锰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林应辉、林金彪、徐邦江、林进东、周建伟、杨富民等共同经营的锰矿山安那田村至安康山……”,但富宁锰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应辉、林金彪、徐邦江、林进东、周建伟、杨富民等人对安那田矿点具有合法的探矿权,即富宁锰业公司并不是转让安那田矿山探矿权的合法主体,该转让行为没有经过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登记,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关于上诉人富宁锰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金世公司之间是否属合伙型联营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所谓合伙型联营,是指参与联营各方在经核准或协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以各自投入的财产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双方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云南省富宁县木都多金属矿区探矿权转让协议意向性协议》,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富宁锰业公司)承诺代表云南省泛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云南省富宁县木都多金属矿区的探矿权转让给乙方(广西金世公司)……”,但上诉人富宁锰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其与广西金世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云南泛亚公司的合法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云南泛亚公司的追认,富宁锰业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云南泛亚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其次,因双方所持的该协议文本对股权份额的约定内容不一致,不能确定双方投资比例,且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在2007年4月25日前办理在富宁县成立开发公司有关手续,但双方约定的公司并没有成立,即双方并不存在合伙联营关系,且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文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定该协议为未成立合同,故该合同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瞒着上诉人私自将木都区块探矿权以3150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后,并没有将上诉人所占30%股份的探矿权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云南省富宁县木都多金属矿区探矿权转让协议意向性协议》未成立且对双方无法律约束性,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富宁锰业公司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广西金世公司支付的转让款80万元,本院认为,2007年4月3日,云南泛亚公司以248万元的价格将云南省富宁县木都金锰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转让给广西金世公司,金世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取得探矿权证(证号:T5312009020202****),金世公司成为了新的探矿权主体,后经坐标核查,上诉人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金世公司的安那田矿山包含在云南泛亚公司转让给广西金世公司的探矿区块内,该事实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富宁锰业公司并没有权利对安那田矿山探矿权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富宁锰业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财产返还责任。即上诉人富宁锰业公司应将被上诉人广西金世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支付的转让费80万元退还给广西金世公司。同时,广西金世公司在未认真审查富宁锰业公司是否具有转让矿山探矿权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也应由其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至于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收取的被上诉人80万元人民币补偿费已于2007年5月29日支付给徐邦江等人,本院认为,富宁锰业公司支付该款项属公司单方行为,与广西金世公司并无关系,该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该款是由上诉人代表双方与徐邦江进行商谈后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宁锰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金世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转让安那田矿点探矿权的《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双方之间不构成合伙型联营关系,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80万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2.00元,由上诉人富宁县锰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刘玫兰代理审判员  秦永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忠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