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13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蒋某登记入住象山县丹西街道的白玉兰酒店416房间,并邀请王某、何某、石某、韩某至该房间。后被告人蒋某明知王某、何某、石某、韩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未予以阻止,致使王某、何某、石某、韩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何某、石某、韩某的证言、宾客住宿登记表、象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