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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都江堰市幸福镇翔凤社区观凤路“红鑫客栈”楼梯口挡获被告人李X,从其内侧衣服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4包淡黄色晶体状可疑物,经称重,该4包可疑物净重为11.23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4包淡黄色晶体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条,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李X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