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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俭忠与宁波市江北年盈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俭忠,宁波市江北年盈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924号原告:王俭忠。委托代理人:王彦彬,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江北年盈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下白沙路55号对面。法定代表人:贺梅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成杰,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俭忠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年盈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俭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彬、被告年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俭忠起诉称:我2009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双倍工资,被告拒付。2013年3月13日我申请仲裁,3月20日以被告不足额支付工资为由邮寄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双倍工资6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20日经济补偿金22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年盈公司答辩称:双方续订过劳动合同,但续订的合同找不到了。被告已经依法足额支付工资,原告是自动离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至2011年7月15日届满;3.邮寄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不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4.银行查询单4份,拟证明原告平均工资5500元每月。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3其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告已在仲裁中出示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邮寄凭证并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15日届满。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3月13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原告以被告不足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2012年3月至7月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032元、4989元、5308元、5619元、5130元,该期间被告每月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保104.8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被告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续订了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不利后果,二倍工资期限自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月起至一年止,即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结合劳动仲裁一年时效的规定,原告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的二倍工资应予支持。经核算,该期间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为21577元[(5032+104.8)元÷31天×18天+4989元+5308元+5619元+104.8元/月×3月+(5130+104.8)元÷31天×14天],少于仲裁裁决的金额。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6608元并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不足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北年盈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俭忠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6608元;二、驳回原告王俭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俭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