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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与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17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泰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声富,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兰,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字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林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楼**层。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原审第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天府新谷”*栋**层1,*号。负责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业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设。上诉人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广西公路公司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东段第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包方)与德阳公路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东段项目第A4合同段成安渝互通立交桥涵工程劳务协作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德阳公路公司承包A4合同段内的成安渝互通立交桥梁工程的基础、下部等工程的施工。合同第七条载明:“保险:本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均由发包方投保,保险费用由发包方自行支付,……,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保险期间,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安全事故导致的损失,承包方应按照保险单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向发包方提交事故报告,由发包方将理赔报告报送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或发包方将赔付的保险款直接划拨给承包方或事故人家属,但是若赔付保险款金额不足,剩余部分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如果承包方在保险责任范围的意外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提交或未及时提交理赔报告给保险人,导致损失未获得赔付,其安全事故损失费用由承包方自负。”2012年4月27日,广西公路公司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东段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东段第A4合同段项目部、参建单位的全体员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承包人、工程所有人、工程设计方、监理方、供应商及其他与本工程有直接关系的人员等);建筑工人意外保险标包括但不限于全线范围内的路基、桥涵、隧道、防护工程、交叉工程等即A4合同段;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导致的意外,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等。保险单载明:“工程名称: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东段项目建筑工人意外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第Y4合同段;工程地址: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东段项目第Y4合同段;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保险为不记名投保;该保险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在施工区域或者投保人允许的生活区域内,或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意外事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如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事故,当投保人为处理特殊纠纷事宜先行执付后(需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应要求保险人的受益人将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权益转让给投保人,投保人对此只需提供全部第一受益人的赔款权益转让书(附身份证复印件加按手印并公证),其他索赔资料按保险理赔服务条款的规定提供。”同日,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主承保公司、甲方)与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共保公司、乙方)签订了《共保协议》,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作为广西公路公司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东段第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上述保险的共同保险人,甲方为共保项目的出单人,甲方承保保险金额的70%,乙方承保30%。2012年5月7日,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东段第A4合同段发生事故。2012年7月4日,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东段第A4合同段“2012.5.7”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组作出《成都第二绕城高速东段第A4合同段“2012.5.7”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载明:“事故时间:2012年5月7日12时50分;事故地点: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成安渝互通立交GO#桥台;事故单位:德阳公路公司绵竹分公司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东段第A4合同段成安渝互通立交桥涵工程劳务协作施工项目部;事故类别:物体打击;事故性质:责任事故;事故等级: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死亡1人,张俊成,杂工;直接原因:1、死者张俊成思想麻痹,未按要求站在指定吊车工作半径外的安全位置,以致被掉下的石块砸中,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采用不安全的吊篮进行吊运作业,装运外形不规则的片石的吊篮未设计活动门防止吊笼内的片石滑落,未在底面铺设钢板防止吊物漏出,是此次事故的又一直接原因;间接原因:1、未及时制止工人的违章行为。在发生事故前,张俊成未躲避到指定的安全位置,现场指挥人员未及时制止这种违章行为,以致在吊运时张俊成处于吊臂和吊物下方,导致被掉落的片石砸伤致死;……。”2012年7月5日,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成都第二绕城高速东段第A4合同段“2012.5.7”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上述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张俊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张字保、妻子王秀英、女儿张明、儿子张林。2012年5月19日,德阳公路公司(甲方)与张俊成的亲属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乙方)签订了《张俊成同志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赔偿丧葬费等各项费用587300元,同时约定“如甲方还需要事故的相关手续办理保险理赔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其后,德阳公路公司向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支付了赔偿款587300元。此后,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向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德阳公路公司与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就保险金的所有权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1、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身份证、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台县菊河乡跑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张俊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三台县公安局菊河派出所证明;3、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4、成都第二绕城高速东段第A4合同段“2012.5.7”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成都第二绕城高速东段第A4合同段“2012.5.7”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5、《张俊成同志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6、保险协议;7、共保协议;8、德阳公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东段项目第A4合同段成安渝互通立交桥涵工程劳务协作施工合同书》;10、收条及银行转帐凭证;11、广西公路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广西公路公司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广西公路公司将投保范围内的工程发包于德阳公路公司,德阳公路公司所属工人张俊成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请求赔付30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有无依据;二、德阳公路公司关于享有保险金300000元所有权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请求赔付30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有无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广西公路公司与保险人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为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东段第A4合同段项目部、参建单位的全体员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承包人、工程所有人、工程设计方、监理方、供应商及其他与本工程有直接关系的人员等),据查明事实,死者张俊成属于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东段项目第A4合同段工程承包人德阳公路公司的员工,故张俊成属于被保险人范围,其于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作为张俊成的法定受益人,有权向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保险金300000元,故对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广西公路公司、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称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张俊成是在违章操作过程中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免赔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协议约定的免责事由之一是“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而本案中,死者张俊成的死因是被掉下的石块砸中,其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范围,故对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300000元的责任。因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之间存在共保协议,双方约定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保险金的70%,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30%,故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理赔后可以另行依据共保协议向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德阳公路公司关于享有保险金300000元所有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德阳公路公司认为其与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达成的《张俊成同志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约定有“如甲方(德阳公路公司)还需要事故的相关手续办理保险理赔时,乙方(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应无条件配合甲方”的条款,故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已向其转让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对于该项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其含义不明,仅凭此条不能说明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有将保险金转让于德阳公路公司享有的意思在内,故对于德阳公路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给付保险金300000元;驳回德阳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2900元,德阳公路公司负担2900元。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德阳公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已将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德阳公路公司,判决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将保险金300000元支付给德阳公路公司。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案涉《张俊成同志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已约定王秀英等人应将保险理赔手续交给德阳公路公司,由王秀英等人签字认可的保险理赔申请书表明王秀英等同意配合德阳公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赔偿协议和理赔申请表表明王秀英等人已将获得张俊成死亡保险金的权利通过协议转让给德阳公路公司,案涉保险金300000元应由德阳公路公司享有。被上诉人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共同答辩称,德阳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秀英等人并未将享有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德阳公路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其对德阳公路公司提出的将300000元保险金支付给德阳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持反对意见。原审第三人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其意见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广西公路公司答辩称,其意见与德阳公路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意健险理赔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张字保、王秀英、张明、张林,被保险人张俊成,开户行建行绵竹支行,户名德阳公路公司绵竹分公司。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秀英、张字保、张明、张林是否已将获得张俊成因工死亡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德阳公路公司,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保险的意外人身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故张俊成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应为张俊成的父亲张字保、妻子王秀英、女儿张明、儿子张林。德阳公路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王秀英等人已在《张俊成同志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和《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意健险理赔申请书》中约定,将获得张俊成死亡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德阳公路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和理赔申请书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王秀英等人同意配合德阳公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至德阳公路公司绵竹分公司的银行帐号上,但并未明确约定王秀英等人将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德阳公路公司。德阳公路公司认为王秀英等人已将张俊成死亡保险金转让给德阳公路公司,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德阳公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德阳公路公司主张案涉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德阳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