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25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21日,汉族,合水县西华池镇政府干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男孩胡梓熠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按月600元付至孩子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中陪嫁物归原告所有;4、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胡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胡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彩礼2.8万元。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12月12日生男孩胡梓熠。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2月11日李某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月20日双方因孩子看病之事发生争吵打架,李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大衣柜2件,布艺沙发1组,茶几1张,1.8米双人床2副,电脑柜1个,书桌1张,金手链1条,金项链1条,钻戒1枚;陪嫁物:42英寸海信彩电1台,戴尔台式电脑1台,被子3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结婚时间;4、郭焕琴证明1份,证实彩礼及购买金手饰的情况;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胡某某结婚时间短,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皓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