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陆友奇、黄载高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友奇,黄载高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友奇。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分别于2003年11月26日、2010年1月18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和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载高。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友奇、黄载高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友奇、黄载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陆友奇、黄载高商量来防城港市防城区抢夺他人财物。,之后,遂由黄载高驾驶桂N35N**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搭乘陆友奇来到防城区防城镇,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天17时许,当二被告人窜至防城区防城镇群乐街时,发现被害人刘某的脖子上佩戴有金项链一条,便决定抢夺刘群的金项链。黄载高随即驾驶摩托车在群乐街和人民路交汇处路口让陆友奇下车,其在不远处接应。当刘某驾驶电动车经过群乐街和人民路交汇处路口时,陆友奇趁刘某不备,将刘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7元)抢走,并搭乘黄载高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回到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后,将抢来的金项链换取了人民币约3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友奇、黄载高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笔录(附及照片),发票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友奇、黄载高的供述及其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友奇、黄载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谋划并密切配合实施抢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友奇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友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载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祥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