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与叶忠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叶忠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9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号。代表人:金建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滨,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龚益,该支行员工。被告:叶忠达,农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叶忠达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滨、龚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汇通易百分卡(万利金)一张,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号码为62×××05,授信额度为3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622316017762030个人结算账户提供了借款30万元,约定分36期归还,每期归还本金8333.34元及分期手续费1650元(费率0.55%/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后被告仅归还了15期,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3元、分期手续费34650元、利息2583.27元、滞纳金8601.60元,合计220834.93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万利金业务借款本金175000.03元、分期手续费34650元、截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2583.27元和滞纳金8601.60元,以上合计220834.93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万利金业务借款本金166666.60元、分期手续费33000元、截至2013年5月18日的利息7937.15元,以上合计207603.7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忠达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批准被告开卡申请及批准其信用额度以及原、被告双方关于汇通易百分信用卡领用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汇通卡对账单二十五份,证明被告应付而未付的本息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被告以家居装修消费为由向原告申请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额度300000元,分期周期36期,手续费分期支付,按申请额度的0.55%每期计算,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款项300000元,每月的18日为记账日,记账日后的第25日为还款日。借款后,被告按约归还前十六期款项,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手续费26400元。截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6666.60元、手续费33000元、利息7937.15元,以及自2013年5月19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尚欠的本金、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并应按约支付原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忠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借款本金166666.60元、支付原告分期付款手续费33000元及截至2013年5月18日的利息7937.1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3元,由被告叶忠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