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巧珍与邵小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珍,邵小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王巧珍。被告邵小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锦弟。原告王巧珍诉被告邵小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下简称永诚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巧珍、被告永诚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上午9点40分,在上虞市小越镇边沥线叉口,被告邵小江驾驶苏E×××××轿车右转弯上329国道时,与小越镇边墩村丁家路38号丁慧丽驾驶的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丁慧丽和电动自行车乘客原告王巧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丁慧丽已经协议调解结案)。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小江和丁慧丽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药费2614.3元,不能工作在家伤休达一年之久。另,被告邵小江的苏E×××××桑塔纳轿车在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投第二被告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第一被告的理赔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致伤医药费2614.3元,误工费6829.2元(3个月*30天*75.88元),合计9443.50元;二、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第一被告的理赔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萧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请法院认定,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认可,对于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伤是软组织挫伤,不需要3个月的误工期限。被告邵小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邵小江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上虞市人民医院放射MR诊断报告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大张、门诊病历一本,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4、上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永诚萧山支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邵小江驾驶证的有效性有异议,因其是A证,应提供身体情况证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被告邵小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2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诚萧山支公司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告王巧珍的误工期限为60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邵小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上虞市小越镇边沥线叉口右转弯,上329国道时与丁慧丽驾驶的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丁慧丽和电动自行车乘客原告王巧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小江和丁慧丽各负同等责任,原告王巧珍系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巧珍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2613.5元、误工费4543.2元(75.72元/天*60天),合计人民币7156.7元。另查明,被告邵小江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萧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邵小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巧珍不负事故责任,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及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萧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小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巧珍人民币71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