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彭朝义、解祖清等与王包继、胡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义,解祖清,洪立桂,彭超,彭啟浪,王包继,胡茵,杨苏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彭朝义原告:解祖清原告:洪立桂原告:彭超原告:彭啟浪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茹琴被告:王包继被告:胡茵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杨苏杰原告彭朝义、解祖清、洪立桂、彭超、彭啟浪与被告王包继、胡茵、杨苏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朝义、解祖清、洪立桂、彭超、彭啟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茹琴,被告王包继、胡茵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杨苏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原告彭朝义、解祖清、洪立桂、彭超、彭啟浪起诉称:被告王包继从被告杨苏杰处承租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工农路73号店面,该店面由被告王包继的母亲即被告胡茵经营管理。彭小泉是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工农路81号铝合金门窗店的老板。2012年9月24日,被告胡茵让彭小泉买好材料搭建雨棚,并说好安装完后由其儿子即被告王包继支付所有材料及安装费用。彭小泉及其儿子彭超一起整理好钢材,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搭建雨棚过程中,彭小泉不幸触电,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胡茵在旁边未采取措施帮忙救人。事故发生后,镇海区安监局、招宝山派出所、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2012年10月15日,甬公镇鉴通字(2012)第85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彭小泉符合电击死亡。被告杨苏杰所有的店面内未安装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被告王包继和被告胡茵承租后未注意到安全隐患,致使彭小泉在触电时未能及时跳闸,因触电时间过长且抢救不及时而导致死亡。彭小泉的死亡,三被告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包继、胡茵赔偿医疗费589.7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4900元、丧葬费19075.5元(3815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681160元(3405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932067.7元,扣除被告胡茵已赔偿30000元,被告王包继、胡茵还应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902067.7元,被告杨苏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包继、胡茵答辩称:被告王包继在本案中没有共同义务,其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包继的起诉。被告胡茵搭建雨棚与彭小泉是一种承包关系,包工包料,但彭小泉是电击而死,被告胡茵不存在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苏杰答辩称:店面安装有空气开关,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搭建雨棚是被告王包继、胡茵与彭小泉之间的事情,被告杨苏杰一直不知情,故彭小泉的死亡与被告杨苏杰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朝义、解祖清、洪立桂、彭超、彭啟浪向本院提交和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临时居住证三本、租房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彭小泉、洪立桂、彭超自2009年12月起至今居住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81号,经营铝合金生意。经质证,被告王包继、胡茵、杨苏杰均对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彭小泉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是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距离事故发生还未满一年,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颁发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就是彭小泉触电死亡的时间。因被告王包继、胡茵、杨苏杰对临时居住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租房合同中载明的地址与临时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址不一致,且该租房合同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户口簿一本、奉新县公安局宋埠派出所和奉新县宋埠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彭朝义与解祖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4个子女:彭小泉、彭邦珍、彭小菊、彭邦茶;彭小泉与洪立桂系夫妻关系,共生育2个儿子:彭超、彭啟浪,欲证明彭小泉的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包继、胡茵、杨苏杰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明上只有单位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明上加盖有奉新县公安局宋埠派出所和奉新县宋埠镇人民政府公章,三被告虽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彭小泉系电击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包继、胡茵、杨苏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宁波市镇海区福利关怀院结算清单一份、通用手工发票五张、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彭小泉的抢救费589.7元、殡葬费14900元、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包继、胡茵、杨苏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方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调取了彭小泉触电致死的情况经过一份以及彭超、杨苏杰、胡茵、胡玮君、周海良询问笔录五份。彭超接受询问称:其父彭小泉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73号翡翠玉坊后窗外面车棚顶上触电。翡翠玉坊老板要搭个篷子,其和其父于2012年9月24日下午2点半左右到翡翠玉坊店里搭篷子,带了1个电焊机、1个电钻、1个铝合金梯子、1根接线板、1个工具包以及搭篷子的材料等,彭小泉从店里接好电源后,站在铝合金梯子上固定篷子的不锈钢骨架,其听到“啊啊啊”的声音,回头看到彭小泉站在铝合金梯子上,还是固定螺丝的姿态,发现彭小泉不对劲,就上去碰了一下,感到彭小泉身上有很强的电流,马上把彭小泉从铝合金梯子上抱下来,经人帮忙报警后,其拦了一辆车送彭小泉去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杨苏杰接受询问称:工农路73号店铺系其所有,现出租给王包继开玉器店使用,双方签有租房合同,租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店铺后窗没有安装雨棚,承租人也没有提出要求安装雨棚。胡茵接受询问称:其从2011年3月开始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73号翡翠玉坊开店,平时晒衣服晾在阁楼窗户外面,常常楼上有空调水滴在窗户的防盗窗上,弄脏衣服,需要搭个篷子。2012年9月24日下午2点半左右,彭小泉和他儿子带着电钻和电焊机等工具到其店后面搭建篷子,从店里的厨房里接好电源,彭小泉用电钻先在墙上打洞,然后用螺丝把篷子的不锈钢骨架固定在墙上,他儿子在下面递材料。大概3点左右,突然听到彭小泉的儿子在叫“老乡快点过来”,其跑过去看到彭小泉脸色苍白不断地深呼吸,他儿子说是触电了。其不清楚彭小泉是如何触电的。胡玮君接受询问称:2012年9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其路过武宁桥小区67幢后面的时候,看到车棚顶上一个老太婆抱着一个男子,说是触电了,其没有看到那人如何触电的,后帮忙拨打了120、110。周海良接受询问称:2012年9月24日下午13时30分,其和同事一起到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武宁桥小区安装光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听见小区西边传来喊叫声,其走去看见有两个人正在小区里75号楼2楼安装钢棚,其中一个人在梯子上,那个在梯子上的人正摇摇晃晃从梯子上摔了下来,随后在梯子下面的同伴接住了,那个人可能触电了。经质证,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包继、胡茵、杨苏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与三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6.居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载明:彭小泉自2010年起居住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81号,欲证明彭小泉在宁波市镇海区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包继、胡茵、杨苏杰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居住人口登记表上加盖有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公章,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载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彭小泉铝合金店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4日,经营地点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81号,欲证明彭小泉于2010年8月4日注册成立了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彭小泉铝合金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包继、胡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成立时间为2010年8月4日,但营业执照核发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被告杨苏杰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上加盖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公章,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镇海区商品房交付书、镇海区城关镇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杨苏杰所有的店面当时地址为工农路5号1-3号,现地址为工农路73号,交付时间为1995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包继、胡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以及关联性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杨苏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店面是其所有,当时地址为工农路5号1-3号,现地址为工农路73号,交付时间为1995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施工说明晒图件一份,欲证明彭小泉触电事故所在房屋楼址和楼层的情况,为一楼第三间。经质证,被告王包继、胡茵、杨苏杰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仅从该晒图件无法确定彭小泉触电事故所在房屋楼址和楼层情况,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10.电力施工说明晒图件一份,欲证明涉诉房屋电器施工的分布情况,设计图上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和空气开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包继、胡茵、杨苏杰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仅从该晒图件无法确定涉诉房屋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安装有漏电保护器和空气开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1.竣工图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涉诉房屋竣工验收后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和空气开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包继、胡茵、杨苏杰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仅从该图纸无法确定涉诉房屋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安装有漏电保护器和空气开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2.原告方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涉诉房屋在彭小泉触电时是否安装有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杜某到庭称:其是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单位派其去了事故现场,同时单位联系了电器专家蒋声河一起去,经检查外面的所有线路,无法确定漏电部位,不知道彭小泉触电死亡的电源来自哪里。蒋声河和另一个专家对电焊机、电钻机的线路漏电情况进行过检查,均没有发现漏电情况。当时现场有1个电焊机、1个打孔的充电钻、还有1个铝合金双人梯。事故发生当天没有进到房屋里面,只是在房屋外面阳台触电的地方,没有注意到房屋内是否安装了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后来其与派出所干警、蒋声河一起进到房屋里面,发现里面安装有空气开关,根据现场情况分析,空气开关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安装好了,但没有看到漏电保护器。其不清楚房屋内对安装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是否有强制性要求,也不清楚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之间有何区别。使用电焊机需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由安监部门颁发,其单位没有颁发过电焊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给彭小泉。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该证人证言实事求是,但某证人说空气开关是旧的有异议,虽然不能确定空气开关的安装时间,但房屋交付时没有安装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被告王包继、胡茵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称其当时不在现场,但证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指派单位出具现场勘查书面报告。被告杨苏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称其当时不在现场,空气开关确实在事故发生前已安装,但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5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理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均能证明彭小泉死亡原因为电击,原告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彭小泉是因被告胡茵店中的电线而导致死亡。因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到现场进行过勘查,故除本案当事人外,公安、安监等部门的勘查应最接近案件真实,故应结合上述部门的勘查情况对涉诉房屋中是否安装有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等进行认证。被告王包继、胡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二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73号房屋出租人是被告杨苏杰,承租人是被告王包继,后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给被告胡茵,租期从2011年3月起至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上“甲方同意乙方转让给胡茵,经营方一切活动与甲方无关”的内容是彭小泉触电事故后加上去的,对收条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苏杰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与被告王包继签订合同,后经其同意转租给被告胡茵,合同上“甲方同意乙方转让给胡茵,经营方一切活动与甲方无关”的内容是彭小泉触电事故后添加的,对收条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中“甲方同意乙方转让给胡茵,经营方一切活动与甲方无关”是否事后添加与本案无关。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茵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抚恤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原告方确实收到过被告胡茵补偿的30000元。被告杨苏杰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2年9月29日现代金报一张,欲证明彭小泉触电死亡的电线不是被告胡茵店里拉出来的电线,而是小区其他电线造成彭小泉的触电死亡。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报纸不能证明被告王包继、胡茵想要证明的内容,报纸只是报道了当时彭小泉触电死亡的场景。被告杨苏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新闻报道,无法确定导致彭小泉触电死亡的电线。被告杨苏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二张,欲证明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73号店面在彭小泉触电之前就已安装有空气开关。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空气开关是彭小泉触电后安装的,照片不能证明空气开关是彭小泉触电之前安装的。被告王包继、胡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涉诉房屋在彭小泉触电之前就已安装有空气开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5号房屋为被告杨苏杰所有,现地址变更为工农路73号。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王包继、胡茵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调取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病理检验报告书、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调查笔录一份,该局工作人员接受调查称:当时有安监、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供电部门工作人员对全部线路进行了检测,但均没有发现漏电,还对电焊机、电钻机进行了检测,也没发现漏电现象,从现场看,专家说有空气开关,但没有漏电保护器,使用电焊作业应当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现场拍摄照片一组。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彭小泉于1972年7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宋埠镇青湖村上保组58号。原告彭朝义、解祖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4个子女:彭小泉、彭邦珍、彭小菊、彭邦茶。原告洪立桂与彭小泉系夫妻关系,共生育2个儿子:彭超、彭啟浪。2010年8月4日,彭小泉注册成立了“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彭小泉铝合金店”,彭小泉系该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81号,且一直居住在该处。2010年10月4日,被告杨苏杰与被告王包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杨苏杰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7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王包继使用,租赁期限为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后该房屋由被告胡茵使用,用于经营“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胡姐首饰店”,被告胡茵系该店的个体经营者。被告胡茵在租用该房屋过程中与彭小泉约定,由彭小泉提供安装工具和安装材料,负责搭建雨棚和防盗窗,被告胡茵支付报酬。2012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彭小泉与其儿子即原告彭超两人携带电焊机、电钻、铝合金梯子、接线板等工具以及搭建雨棚所需材料来到被告胡茵经营的店里搭建雨棚,彭小泉在搭建过程中不幸触电,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安监、供电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电焊机、电钻机等所有线路进行了检测,均未发现漏电部位。2012年10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彭小泉符合电击死亡。彭小泉与原告彭超均无使用电焊机所需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另查明: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5号房屋为被告杨苏杰所有,现该房屋地址变更为工农路73号。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中一方依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应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本案中,被告胡茵与彭小泉双方约定,彭小泉提供安装工具和安装材料负责搭建雨棚和防盗窗,被告胡茵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被告胡茵并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彭小泉是一次性向被告胡茵提供劳动成果,对此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均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胡茵与彭小泉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方虽在第二次庭审中述称被告胡茵与彭小泉属于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彭小泉在搭建雨棚和防盗窗过程中,需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才能使用电焊机进行作业,但彭小泉和原告彭超均无此证,被告胡茵在选任彭小泉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之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胡茵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对彭小泉的触电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胡茵对彭小泉的触电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门诊收费收据,彭小泉触电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为589.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彭小泉触电死亡之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彭小泉的死亡进行了病理组织学检验,原告方支付了司法鉴定费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丧葬费通常包括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定灵车等支出的相关费用。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方主张按照2011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19075.5元。彭小泉尸体停放在宁波市镇海区福利关怀院,之后被运回至江西老家,原告方支付了殡葬服务费13900元,但该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方以该费用为交通费为由另行要求被告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彭小泉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经营铝合金、不锈钢、塑钢零售等业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方主张按照2011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58元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方支付死亡赔偿金为68116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彭啟浪系彭小泉与原告洪立桂的儿子,系彭小泉生前的被扶养人,其应承担二分之一的生活费,原告彭朝义、解祖清系彭小泉生前的被扶养人,其应承担四分之一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779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彭啟浪的生活费21779元、被扶养人彭朝义的生活费54447.5元、被扶养人解祖清的生活费87116元,合计人民币16334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被告胡茵的过错程度以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胡茵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包继虽为承租人,但随后该房屋由被告胡茵使用,原告方与被告胡茵对此确认,被告胡茵在使用过程中,为搭建雨棚和防盗窗,与彭小泉成立了承揽关系,而被告王包继并非定作人,原告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包继对彭小泉的触电死亡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包继对彭小泉触电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苏杰系涉诉房屋所有人,原、被告对此确认,根据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陈述,事发之后,相关部门对电焊机、电钻等现场所有线路进行了检测,但均未发现漏电部位,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无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与彭小泉的触电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苏杰对彭小泉的触电死亡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杨苏杰对彭小泉触电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茵赔偿原告彭朝义、解祖清、洪立桂、彭超、彭啟浪医疗费589.7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丧葬费19075.5元、死亡赔偿金681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42.5元,合计人民币869167.7元的10%即86916.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96916.8元,扣除被告胡茵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胡茵尚应赔偿原告彭朝义、解祖清、洪立桂、彭超、彭啟浪人民币669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朝义、解祖清、洪立桂、彭超、彭啟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1元,由原告彭朝义、解祖清、洪立桂、彭超、彭啟浪负担11870元,被告胡茵负担95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发生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