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苍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苍民初字第429潘永文诉卢金杰、黄惠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文,卢金杰,黄惠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潘永文(公民身份号码×××8516),男,199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新村村××组××号。法定代理人潘启祥(系潘永文之父),男,个体工商户,住广西苍梧县××新村村××组××号。被告卢金杰(公民身份号码×××8515),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广西苍梧县××大道××号。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惠森(公民身份号码×××8053),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城镇××路××号。诉讼代表人刘占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员工,住广西××号。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永文与被告卢金杰、黄惠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文的法定代理人潘启祥,被告卢金杰、黄惠森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文诉称,2013年3月23日23时许,原告潘永文驾驶桂JIU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7线由梧州市往贺州市方向行驶至3112KM+400M处,与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停车的由被告卢金杰驾驶的桂D16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永文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永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金杰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永文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特重型颅脑外伤;2、两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并感染;3、腹部外伤,胰腺损伤;4、肝细胞性黄疸;5、继发性血小板减少。至2013年4月22日,已实际发生医疗费170161.85元。被告卢金杰仅支付22000元。被告原告潘永文现仍昏迷、发热,病情仍危重,尚在进一步诊治中。被告卢金杰驾驶的桂D16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惠森所有,已在被告藤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160161.85元,按40%的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4064.74元,合计74064.74元,减除被告卢金杰已垫付的22000元,尚要赔偿52064.74元;被告卢金杰、黄惠森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潘永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潘永文、潘启祥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潘永文及其法定代理人潘启祥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过错、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潘永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金杰负事故次要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明被告卢金杰驾驶的桂D16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黄惠森所有;桂D1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藤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4、梧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简介、检查报告,证明原告潘永文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情况:特重型颅脑外伤;两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并感染;腹部外伤,胰腺损伤;肝细胞性黄疸;继发性血小板减少。5、预交金收据、催款通知书,证明至2013年4月22日止已发生医疗费170161.85元,已支付152100元,尚欠18061.85元。被告卢金杰、黄惠森辩称,被告卢金杰系被告黄惠森的雇佣机动车驾驶员。对原告潘永文主张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告卢金杰、黄惠森认为,应由被告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潘永文要求被告卢金杰、黄惠森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卢金杰已支付的22000元,请求被告藤县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卢金杰。被告卢金杰、黄惠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3份,证明其已支付22000元。被告藤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潘永文与被告卢金杰、黄惠森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藤县支公司认为,原告潘永文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其请求赔偿医疗费,证据不足。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藤县支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原告潘永文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无法行使此权利,故请求按10%的比例予以扣减,作为核定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被告藤县支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请求分项赔偿,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请求按30%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藤县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桂D1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藤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24时止。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金杰、黄惠森、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潘永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不是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潘永文已实际支付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潘永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潘永文、被告藤县支公司对被告卢金杰、黄惠森提供的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无异议,原告潘永文、被告卢金杰、黄惠森对被告藤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3日23时许,原告潘永文驾驶桂JIU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潘海胜、潘剑荣),沿G207线由梧州市往贺州市方向行驶至3112KM+400M处,因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超员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停车的由受被告黄惠森雇佣的被告卢金杰驾驶的桂D16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永文与乘客潘海胜、潘剑荣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第2013B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永文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超员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卢金杰在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停车,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潘永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金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永文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特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顶叶脑挫伤、右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室内出血、右顶部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两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并感染;3、腹部外伤,胰腺损伤;4、肝细胞性黄疸;5、继发性血小板减少。至2013年4月22日止,已发生医疗费170161.85元,已支付152100元,尚欠18061.85元,其中被告卢金杰支付22000元。被告原告潘永文现仍昏迷、发热,病情仍危重,尚在进一步诊治中。被告卢金杰驾驶的桂D16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惠森所有,已在被告藤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潘永文请求赔偿医疗费用是否证据充分;2、被告藤县支公司请求从原告潘永文的医疗费用总额中扣减10%,作为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部分是否理据充分;3、被告藤县支公司是否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潘永文驾驶桂JIU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卢金杰驾驶的桂D16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永文人身受到损害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永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金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潘永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要住院治疗,经诊断:1、特重型颅脑外伤;2、两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并感染;3、腹部外伤,胰腺损伤;4、肝细胞性黄疸;5、继发性血小板减少。原告潘永文现仍昏迷、发热,病情仍危重,尚在进一步诊治之中。原告潘永文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病情简介、检查报告、住院预交金收据、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至2013年4月22日止,已实际发生医疗费170161.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潘永文现尚未治疗终结,医疗机构未出具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但已出具了住院预交金收据、催款通知书。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催款通知书,结合入院记录、病情简介、检查报告等证据,可以确定至2013年4月22日止,已实际发生医疗费170161.85元。被告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潘永文请求的医疗费数额和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或者对原告潘永文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藤县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提出有关医疗费异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虽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被告藤县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潘永文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有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加之原告潘永文现尚未治疗终结。故对被告藤县支公司请求从原告潘永文的医疗费用总额中扣减10%,作为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部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桂D160**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藤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永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金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被告藤县支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请求分项赔偿,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请求按30%的过错比例赔偿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藤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永文医疗费10000元,不足的部分160161.85元,按30%的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8048.56元,合计58048.56元,减除被告卢金杰已垫付的22000元,尚要赔偿36048.56元。被告藤县支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永文人身损害后,未及时依法履行理赔义务,导致原告潘永文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相应的诉讼费用,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败诉方负担;如果是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藤县支公司提出其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金杰请求被告藤县支公司对其已支付的22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卢金杰。因原告潘永文尚未治疗终结,其仅对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且被告藤县支公司并不同意被告卢金杰的请求。故对被告卢金杰请求被告藤县支公司直接赔付22000元给被告卢金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潘永文应得的赔偿款,已由被告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对其要求被告卢金杰、黄惠森在本案中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永文36048.56元;二、驳回原告潘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减半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潘永文负担1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38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锦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