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孟某与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孟某,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淑杰,阳谷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姚丙忠,山东豪才得律师事处所律师。原告孟某诉被告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淑杰、被告燕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丙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08年秋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2日生一女燕某甲。婚前,双方很少见面,相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已没有夫妻感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财产。被告燕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2日生一女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相互联系,有时到阳谷购物。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务农,双方为家庭和孩子的成长互尽义务。2012年农历11月,被告从外地回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农历12月1日,原告离家出走。2013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能够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己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和孩子互尽义务。原、被告相聚时,虽因家庭琐事和儿女成长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认,遇事共同协商,夫妻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陈明海审判员  孙培民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有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