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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长伟、髙汝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长伟,髙汝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750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秀霞,该单位曹岗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裴玉国,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张长伟,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被告髙汝江,男,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长伟、髙汝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张长伟、髙汝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秀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裴玉��未到庭、被告张长伟、髙汝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张长伟于2010年7月10日在曹岗信用社贷款5万元,利率10.17‰,于2011年7月9日到期,被告髙汝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付息1033.95元,详见借据复印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长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更正为:请求判令被告张长伟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长伟偿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17‰计算)152.55元,请求判令被告张长伟偿还从2011年7月10日起本金按50000元计算,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利息10.17‰+合同约定罚息5.085‰=15.255‰)��算到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髙汝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伟,髙汝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长伟向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和被告髙汝江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张长伟,髙汝江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被告张长伟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申请,要求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农田设施,2010年7月10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长伟、髙汝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长伟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农田设施,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10.17‰。同日,原告将约定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长伟,因被告张长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髙汝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长伟共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结欠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利率10.17‰计算)152.55元,结欠从2011年7月10日起本金按50000元计算,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长伟于2011年7月10日在曹岗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以购买农田设施,借款利率为10.17‰,借款期间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被告髙汝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相关书面材料,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被告张长伟未能及时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髙汝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长伟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利率10.17‰计算)152.55元,支付从2011年7月10日逾期之日起本金按50000元计算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至执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髙汝江应承担连带清��责任,被告髙汝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长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1年7月10日逾期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为本金50000元,起息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利息加罚息按15.255‰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张长伟偿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152.55元。三、被告髙汝江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长伟及被告髙汝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自彬审判员  宋素芳审判员  贾西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