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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邦喜与许海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喜,许海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刘邦喜,男。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波,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海龙,男。原告刘邦喜与被告许海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修超、王波、被告许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许海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莱钢支行借款,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中国建设银行莱芜市分行莱钢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由于被告许海龙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钢支行向其索款不得,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莱钢分中心于2011年11月7日偿还本金及利息32000元扣收原告的公积金偿还了被告的贷款。现贷款已结清,并有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莱钢分中心出具的还款证明加以证明。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后原、被告协商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剩余12000元没有偿还,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到期后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海龙偿还原告为其承担的借款12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1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说我还了公积金以后还了我20000元不属实,我不是实际用款人,我认为我不应该偿还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许海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钢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由原告刘邦喜提供担保。2011年11月7日,因被告已拖欠3个月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莱钢分中心发出《莱钢分中心关于扣收质押担保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的通知》决定于2011年11月扣收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存款32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被告许海龙在借款人意见处写明“同意”,并签名捺印。原告刘邦喜在担保人意见处写明“本人同意归还许海龙贷款32000元”,并签名捺印。该款于同日进行了扣收。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海龙现金贰万元整,因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给许海龙作了贷款担保,故可从账户中划拨贰万元归还。2011年11月7日,在该借条下方,原告又载明:本人已用公积金归还,此单作废。同时被告书写载明:已用公积金贰万元归还,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邦喜公积金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2012年11月22日,被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许海龙欠刘邦喜现金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清,特此证明。如到期不还可走法律程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通知书、借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海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钢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的其并非实际用款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认可在借款合同中系其本人签名,其辩称的并非实际用款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亦出具被告为其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尚欠12000元,被告主张该欠条是基于原告的胁迫予以出具,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承担的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数额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邦喜欠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财产保全费180元,由被告许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