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燕红梅与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红梅,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59号原告燕红梅。委托代理人罗玉柱,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东。原告燕红梅诉被告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柱、被告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9月23日分别向原告和杨念军、燕树东、陈友四人借款165万元,约定月息为1%,期间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原告及杨念军、燕树东、陈友四人急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2013年3月13日,杨念军、燕树东、陈友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按照法律规定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因此,特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被告分别向原告和杨念军、燕树东、陈友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第四组:杨念军、燕树东、陈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五、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六、债权转让书回执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诉165万元数额有出入,对借款事实部分承认。被告愿意还钱。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陈友借现金25万元整,约定月息1.5%。2011年4月3日,被告又向陈友借款30万元整,约定月息1%。2011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陈友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息1%。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杨念军借现金15万元整,约定月息1%。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燕树东借现金60万元整,约定月息1%。2013年3月8日,被告向燕树东借款9万元整。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整,约定月息1%。2013年3月18日,杨念军、燕树东、陈友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念军、燕树东、陈友同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于当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书,被告于当日签收。被告曾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整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债权人杨念军、燕树东、陈友借款,经原债权人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之后,原债权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由原告享有,之后被告实际也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159万元,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燕红梅借款1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湲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