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大建与樊慧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建,樊慧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64号原告:朱大建。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慧斌。原告朱大建与被告樊慧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延文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慧斌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原告朱大建起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共计运费39856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8000元,2012年5月7日支付4000元,尚欠2785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搪塞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7856元。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7856元等本案事实。被告樊慧斌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大建曾为被告樊慧斌运输水泥,被告欠原告运费39856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2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4000元。至今被告尚欠27856元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朱大建已经为被告樊慧斌运输了货物,被告理应承担运费.被告樊慧斌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然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樊慧斌至今未能支付全额运费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依照欠条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樊慧斌支付运费278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慧斌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慧斌向原告朱大建支付运费278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樊慧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收款人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