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启付与被告梁谷、梁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付,梁谷,梁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杨启付,男。委托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涛,男。被告梁谷,男。被告梁专,男。委托代理人梁正飞,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花(特别授权),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启付诉被告梁谷、梁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付的委托代理人马勇、何涛,被告梁谷、梁专的委托代理人梁正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付诉称,2012年7月26日7时40分,被告梁谷驾驶的小型轿车从南充市向南部县城行驶,行至国道212线1015公里+490米处与我驾驶的老年骑游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10级伤残。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被告梁谷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令几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合计182000元和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梁谷、梁专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原告预付赔偿款52500元。原告方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同时我方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应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方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赔付,肇事车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超出了约定的行驶区域,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予以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7时40分,被告梁谷驾驶的小型轿车行至国道212线1015公里+49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启付驾驶的老年骑游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杨启付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启付当即入住南部县建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60.3元,同日在西充县用去检查费848元。并转院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2年8月8日用去门诊治疗费2765.5元、住院费116000元。出院后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6日在西充县义兴中心卫生院检查和治疗用去医疗费935.2元,2012年9月17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用去复印费86元,2012年10月18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用去检查费472元,2012年12月7日在南充第二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383元。原告的伤情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1、颅骨脑损伤后遗症智力缺损伤残等级7级,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3、住院期间53天,2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30天,1人护理;4、营养费2000元;5、误工期限为240天。用去鉴定费2000元。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8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启付和被告梁谷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按照2012年度的有关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谷已经向原告预支赔偿款525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启付生于1949年3月12日,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杨启付自2009年起至2012年在西充县晋城镇光明印刷厂租赁库房和住房在西充县城居住和经营农副产品。其妻何玉芳生于1950年4月29日,目前身患多种疾病。事发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专,被告梁专将该车借与被告梁谷,借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由朱加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和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车责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在该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事项2为“本保单常驻地为绵阳,该车主要行驶区域为绵阳”。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专,被告梁谷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梁专并无过错,故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梁谷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亦无其他法定免赔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又因事发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违反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2项,超出了约定的行驶区域,故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从该特别约定可以直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未违反该约定,故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事发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理赔的费用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项下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启付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所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相关部门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在西充县城连续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和支出均来源于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杨启付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在南部县建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2360.3元,同日在西充县用去检查费848元。转院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2年8月8日用去门诊治疗费2765.5元、住院费116000元。出院后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6日在西充县义兴中心卫生院检查和治疗用去医疗费935.2元,2012年9月17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用去复印费86元,2012年10月18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用去检查费472元,2012年12月7日在南充第二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383元。合计123850元,根据受伤住院治疗和出院医嘱以及司法鉴定,复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在西充县义兴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元应属于继续治疗费,不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认定。故原告杨启付的医疗费认定为123726元。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营养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可予认定。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0880元(136天×80元)。5、误工费19200元(240天×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7、原告主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人员的相关误工,住宿,交通费等合计7428元,本院根据杨启付受伤住院转院的紧急情况,亲属看望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车旅费作适当认定,故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认定。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895元,因原告杨启付已经年满60周岁,从法律意义上讲,其本人都需要他人进行扶养,因此,他再去对其他人进行扶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133213.9元(16年×20307元×41%)。11、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12、鉴定费2000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原告杨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启付;二、下余残疾赔偿金43213.9元元、下余医疗费96772.5元(113850-113850×15%)、护理费10880元、误工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交通费2000元,合计18712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93563.2元(187126.4元×50%)。其余医疗费17077.5元由被告梁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8538.7元(113850×15%×50%)。被告梁谷已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52500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综合上列第一、二判决内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1356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开户行:建行南部县支行。收款单位:南部县人民法院。账号:51001737536050588926),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杨启付负担1000元,被告梁谷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鑫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