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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申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华立公司与润丰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华立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申字第0006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西安华立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青年一巷*号***号。法定代表人:周正夷,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乙字*号。法定代表人:贾小平,董事长。原审被告: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安吉祥,经理。再审申请人西安华立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晋公司)、原审被告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三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立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证明收款人为秦晋商务售楼中心,其与原审��告润丰公司都认为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承诺书”是伪造的,而在原审中,审案人员剥夺其答辩权。华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九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华立公司在原审时起诉润丰公司支付售房款14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华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因案情复杂,特追加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非认为秦晋公司应承担责任,在法院判决润丰公司承担支付售房款140000元后,却申请再审应由秦晋公司承担责任,而华立公司已于2007年9月以欠款纠纷为由将秦晋公司起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碑民三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秦晋公司以及润丰公司达成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作出判决。宣判后,华立公司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30日,华立公司与秦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秦晋公司支付华立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华立公司保证不再追究秦晋公司任何法律经济责任,但保留追诉润丰公司的经济法律责任。后华立公司撤回上诉。故华立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再审要求秦晋公司支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而华立公司所谓之“新证据”,原审时已提交,并非再审阶段的新证据;华立公司认为“承诺书”是伪造的,但该“承诺书”的效力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原审时华立公司参加了庭审,并无证据证明其被剥夺答辩权。综上,华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华立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纪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