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李朝永委托代理人黄卫刚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响原告李朝永诉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永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建造李庄农市场。原告至2002年8月份已在北口建成21户,随后,原告又接着建造南口,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由于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于是停止了南口的建造。以上工程共计产生工程款1500000多万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仍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付款金额为39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庄村委会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又名李文全。2007年原告为被告建造李庄农贸市场营业房,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两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9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两份、宿州市公安局褚兰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9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应付其该笔工程款,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朝勇工程款395000元。案件受理费7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代理审判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尚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