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彭成立租赁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73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成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成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上诉人彭成立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立民初字第0000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成立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越法民三初字第958、959号民事判决中,原审法院越秀区人民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告知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变更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因原诉讼并未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重新起诉追究被上诉人违法合理合法,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行为,没有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4月份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建设部令第42号发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是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撤销本案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准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本案起诉之诉求系要求确认:2006年4月7日,其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毅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之效力,以及同月13日就租赁上址后座1—3层房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效力。经查:原审法院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越法民三初字第958、959号民事判决中,对前述上诉人的诉请已作出了认定处理。现上诉人持前述诉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就本案的诉讼,有悖该法律原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提出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正确,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彭 湛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