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奔利达精细化工厂与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王文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奔利达精细化工厂,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王文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5-30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5-3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奔利达精细化工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油田联总高压线岗。投资人:白燮球。诉讼代理人:黄辉金、曾捍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帅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栋。被告:王文栋,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诉讼代理人:邓流芳,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奔利达精细化工厂诉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王文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曾捍民、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栋、被告王文栋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一家具有工业废水回收资格证的厂家,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开始业务合作,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回收被告产生的废物料—含铜蚀刻液,交易方式是原告预付一笔款项给被告,每运—次含铜废料扣—次钱,每月对账一次。2012年1月1日原告签字、2月9日被告签字,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业废物处理合同》,继续双方的合作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把以前年度结余的预付款405163.97元集中在一张收据中,其余收据作废。上述合同第l条也已经予以明确。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期满,甲方必须在十天内退还所有的预付款给乙方。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2012年12月22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预付款结余额为390922.9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退还。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文栋作为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保证:如果公司还不了以上款数,由王文栋负责。为保障我方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结余的预付款人民币390922.97元,二、判令被告王文栋对上述结余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还不了的情况下由被告王文栋承担还款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工业废物处理合同,证明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各项内容。二、收款收据,证明2007年10月19日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30万元,该经手人是被告王文栋兼法定代表人。三、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汇总原告预付款405163.97元。四、工业废物处理合同,证明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各项内容。五、对账单,证明被告王文栋承诺负责还款。六、对账单,证明2012年12月22日最新一次对账单。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基本属实。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文栋答辩称:被答辩人诉请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支付结余的预付款390922.97元,该结余的预付款是依据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9日签字盖章)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1月1日签字盖章)签订的《工业废物处理合同》,及其双方履行该《工业废物处理合同》的结果而产生的。其双方在签订上述《工业废物处理合同》时,重新确认了405163.97元为预付款,它不再是此前在2011年7月14日的“对帐单”中的结余款。上述《工业废物处理合同》中确认的预付款金额虽然与2011年7月14日的“对帐单”中结余的金额相同,但这两个金额的法律意义完全不同。前者是预付款,后者是预付款结余款。前者经过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双方部分履行了上述《工业废物处理合同》,并经其双方在2012年12月22日对帐,变成了预付款结余款390922.97元。后者(2011年7月14日的预付款结余款)经过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重新开具“收款收据”,特别是经过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新签订的《工业废物处理合同》的确认,变成了预付款。答辩人不是前述工业废物处理合同的保证人,也未对结余的预付款390922.97元的退还提供担保。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答辩人于2011年7月14日在“对帐单”中的保证,是针对2011年7月14日前所有预付款的结余款,并不是针对2011年7月14日后预付款的结余款。2011年7月14日这笔结余欠款已经发生了改变,答辩人未对改变成预付款性质的款项及其余额作出保证。被答辩人诉请的是2012年12月22日的结余欠款,它与答辩人个人无关。被告王文栋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07年9月17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碳酸铜、硫酸铜,蚀刻液,加工、产销。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废物处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回收被告惠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产生的废物料--含铜蚀刻液,原告预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给被告,合同期限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对预付款对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份的预付款进行对账,结余405163.97元,被告王文栋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如果公司还不了,以上款项由王文栋负责。2011年11月1日,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出具收取405163.97元预付款的收据给原告收执。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废物处理合同》,约定:1、乙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奔利达精细化工厂)已付405163.97元给甲方(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作废水预付款,如不合作或其他因素不能按时还此款。……7、……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甲方必须在十天内退还所有预付款。8、合同期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对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份的预付款进行对账,预付款结余390922.97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废物处理合同》(2012年2月9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应将剩余的预付款退还原告,现未退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支付结余的预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文栋是否对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未退还预付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王文栋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文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志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在第一次对账日后的半年内要求被告王文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文栋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且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份的结余预付款390922.97元,不是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31日的结余预付款405163.97元,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工业废物处理合同》已明确约定405163.97元作为该合同的废水预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栋承担保证负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预付款390922.97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奔利达精细化工厂。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164元,由被告博罗县和鑫电路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李雪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