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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文智诉被告李术义、赵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智,李术义,赵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王文智,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术义,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赵秀云,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原告王文智诉被告李术义、赵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智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术义是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以家庭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谊答应。被告提出借款11万元并答应支付银行利息,之后被告李术义来到原告位于唐山市燕京小区家楼的下分两次取走6万元和5万元,但被告并未出具欠条。由于原告与被告个人关系不错,故一直未进行催要,直至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得知被告经济情况好转,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被告李术义以家庭急需进行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李术义及妻子赵秀云有义务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并自2011年3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以家庭急需为由向原告借过款,更没有去原告家楼下两次取走6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另外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朋友关系,仅仅是相识。本案在审理中,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过诉争的款项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因与被告李术义是朋友关系,所以分两次在原告家楼下给李术义现金6万元和5万元,被告未出具欠据。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方就借款的过程及细节问题未向法庭陈述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0日录音证据一份,称系原告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对话时所录。对录音时是否是偷录以及在场证人都有谁原告均称不清楚。原告称录音中的两个说话的人分别为王文智和李术义,录音部分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李术义催要11万元借款,被告李术义承认借款数额并答应偿还。经质证,被告辩称对此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因通过录音不能证实是原、被告本人所说的话,且录音笔录系摘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2012年3月18日录音证据一份,原告称系在被告李术义家中所录制的原告与被告李术义的对话,并提供了摘要笔录,对录制是否为偷录以及是否有其他在场见证人均不清楚。录音内容为证实原告向李术义提到过借款的事。经质证,被告辩称录音中涉及的借款的事都是原告所称的王文智所说的,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对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李术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过程陈述不清,不能印证其所诉请的事实,且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所采集的手段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原告未能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视听材料是否属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文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丽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