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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马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唐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两人还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某乙”,现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孩,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夫妻虽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在感情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唐德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素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