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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条河乡。被告易某某,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条河乡。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8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3日办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7月20日生育长子李1X,1988年7月2日生育次子李2X,1990年生育三子李3X,1989年收养一女李4X,现三子一女均已成年,均能独立生活。2005年因为生气吵架,被告外出生活,原告一直都在找寻被告,但一直都没找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8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易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情况;2、河南省永城市条河乡祝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易某某离家出走8年之久。被告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无书写日期,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该份证据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13日办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7月20日生育长子李1X,1988年7月2日生育次子李2X,1990年生育三子李3X,1989年收养一女李4X,现三子一女均已成年,均能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三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