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沾下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孟德庆与张磊磊、李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庆,张磊磊,李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下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孟德庆,男,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磊磊,男,住沾化县。被告李超,男,住沾化县。原告孟德庆诉被告张磊磊、李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德庆诉称,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磊磊分两次从我处借款8万元,该款项是我从别人那里借来的,我与李超为该款项提供了担保,到期后因被告张磊磊不偿还债权人款项,我就替张磊磊还了款。后来我多次向张磊磊催要但被告拒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磊磊、李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磊磊于2012年6月6日向韩新国、李昊借款3万元,孟德庆、李超为该款项提供了保证担保;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磊磊再次向韩新国、李昊借款5万元,孟德庆、李超为该款项同样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韩新国、李昊向张磊磊催款,因张磊磊拒付,韩新国、李昊随向担保人催要款项,孟德庆替张磊磊偿还了所有款项8万元。后孟德庆向张磊磊主张权利,张磊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超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韩新国、李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张磊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韩新国、李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张磊磊偿还了借款8万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第二保证人李超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德庆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伟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