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庆松与梁山县林业局不履行林业采伐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松,梁山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梁行初字第8号原告李庆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政,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林业局地址:梁山县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赵延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玉艳,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怀祥,梁山县林业局工会主席原告李庆松诉被告梁山县林业局不履行林业采伐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梁山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艳,樊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22日,原告李庆松以20万元的价格买下某某织业有限公司院内,生长着的杨树1535棵。原告述称2013年1月28日向梁山县林业局提出申请,予以办理852棵杨树的采伐许可证,林业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山县林业局履行职责,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8日李某某提交的办理采伐申请书。2、2003年6月25日徐集镇人民政府与泓源纺织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3、2013年1月28日李某某证明;4、2011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股东决议;5、2013年1月17日某某公司股东决议;6、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7、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8、2011年11月22日梁山拳铺镇经济委员会证明;9、2011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与李庆松签订的卖树协议;10、2011年11月23日李庆松与王某某签订的卖树协议;11、(2012)梁行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12、2011年12月21日吴某受到5.5万元的收条(李某某提供);13、2013年1月28日吴某的意见告知书;14、梁山县工商局关于某某公司吊销情况的证明;15、2011年12月20日吴某、李某某达成的协议书;16、2013年1月30日被告送达给李某某的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李某某的收条。证据1-8、16证实是李某某提出了办证申请,林业局已书面做出答复;证据9、10、11证实李庆松已将涉案树木转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卖给了杨某某;证据7、14证实某某公司已于2009年3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12、13、15证实某某公司股东对涉案树木所有权有争议,处理涉案树木应当经李某某、吴某双方同意,但吴某不同意处理。原告李庆松诉称:2011年11月22日,我以20万元的价格买下某某织业有限公司前后杨树1535棵,并与某某织业有限公司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原告向梁山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请梁山县林业局办理852棵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局无正理由拒不办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庆松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采伐申请。并向法院提供证人韩某、张某某证实提申请一事。3、树木买卖合同书及收款凭证三份、某某公司股东决议一份、某某公司设立登记审查表一份。4、2011年4月22日梁山县拳铺镇经济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意在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被告应予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梁山县林业局辩称,一、原告李庆松2011年11月20日从梁山某某公司购买涉案树木后,又于2011年11月23日将树木转卖给王某某,并约定由王某某办理采伐许可证,王某某又将该宗树木转卖给了杨某某。现在,李庆松不是涉案林木的所有人,无权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李某某向被告递交了办证申请,而不是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二、涉案林木生长在梁山某某织业公司租赁的土地上,没有办理林权证,2009年3月3日公司被吊销,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归属发生重大争议,其中股东李某某、吴某于2011年12月20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在办理采伐手续时必须双方(李某某、吴某)同意”。目前,双方未能达成同意采伐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被告梁山林业局只能在林木权属确定后,再为其办理采伐许可证。综上,李庆松现在不是涉案林木的所有人,是李某某向被告提交办证申请,不是李庆松,李庆松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树木所有权有争议,林业局依法不能办理采伐证,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告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16号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辩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李庆松与某某织业有限公司签订树木买卖合同,某某织业有限公司院内土地上的成活杨树1758棵,以20万人民币的价格卖予李庆松,合同约定乙方(指李庆松)自办林业局伐树全部手续,费用乙方自理,2011年12月21日某某织业有限公司向李庆松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销售某某公司院内树木款贰拾万元整,交款人李庆松”。2011年11月23日,李庆松与王某某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将涉案树木以23万元的价格转卖于王某某,2011年11月26日,王某某又将涉案杨树以243000元的价格卖予杨某某,后者因未办理采伐许可,滥伐杨树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1月28日,某某织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梁山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涉案林木的采伐许可证。期间,某某织业公司股东吴某向梁山林业局提出异议,其《意见告知书》内容为“梁山县林业局:2011年因合伙人李某某在无《采伐证》情况下将山东某某织业有限公司院内数百颗树木砍伐,造成合伙人之间严重纠纷,目前我二人正在司法诉讼过程中。为此,所有权人吴某不同意你局将有司法纠纷的存活林木给予办理《采伐许可证》。特此告知!此致梁山县林业局林木所有权人:吴某2013年1月28日”。梁山县林业局经审查,于2013年1月30日向李某某下发《林业行政许可补正告知书》,内容为“李某某:你2013年1月29日递交的林木采伐申请收悉。经审查,申请中要求批采的852棵树木,均为原山东某某织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财产,现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公司股东对树木等财产处理存有争议。你虽然代表部分股东进行申请,但申报材料不全,即未能提供全体股东(合伙人)同意采伐证明或法院判决、仲裁证明或依照《公司法》进行的财产清算证明等合法有效的林木权属证明材料。请你补正上述材料,本行政许可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受理。梁山县林业局2013年1月30日”。庭审中,原告李庆松向本院提供两个证人张某、韩某证实:我们跟着去的林业局,是李庆松先申请的,林业局工作人员说他不符合事实,又叫李某某申请的。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异议认为:1、证人实际与树木可能的所有权人杨某某有利害关系;2、证人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曾经口头向被告表达过申请办证的意思,但未提交书面申请。无论原告是否口头或书面申请,但是最终在李庆松和李某某共同在场的情况下,一致同意并且换成了以李某某的名义向被告递交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梁山县林业局是梁山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审批发放林木采伐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本案中,涉案林木虽没有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但林木生长在某某织业有限公司长期租凭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某某织业有限公司应视为涉案杨树的经营者、管理者、所有权者。本案原告李庆松虽购买了某某织业有限公司的活林木,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林木的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持有者,被告审批林木采伐许可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林木采伐许可是依当事人申请而起动的行政行为,本案原告李庆松虽向林业局表示过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最终是以李某某的名义提出的申请。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庆松起诉被告梁山县林业局不履行林木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炜审判员 李继洋审判员 周 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成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