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桐乡市鑫宝莱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鑫宝莱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桐乡市鑫宝莱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平强。委托代理人:金富根、张发根。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原告桐乡市鑫宝莱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鑫宝莱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富根、张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鑫宝莱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至11月向原告购买沙发布49024.10米,共计货款577941.81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794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941.81元,应当及时予以清结。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桐乡市鑫宝莱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77941.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高 峻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