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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汪洪文,绰号“铁脚”,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身份证号码3624301981********,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莲花县琴亭镇望山村竹山里*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飞。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洪文犯抢劫罪,于2013��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洪文及其辩护人郑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洪文伙同段悦、周晓龙、龙小银、汪明德(均已判决)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由龙小银在超市门口等候,汪洪文及段悦、周晓龙、汪明德携带头套、铁棍、手电筒、螺丝刀等工具,采用翻墙、爬窗、撬门的方式,进入超市一楼办公室欲行盗窃。此时超市日常管理员叶某正在办公室内睡觉,被告人汪洪文及段悦等四人采用用被子蒙头、用胶带纸及电话线捆绑、用铁棍顶住头部的方式,迫使叶某无法反抗,后当场劫取保险柜内现金7.6万元,软壳中华香烟5条、硬壳中华香��5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0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12条、电脑主机机箱2台,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9710元。四人劫得财物后,乘坐龙小银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两台电脑主机及作案工具在车行至G60高速公路衢州至南昌方向的饶北河大桥上被丢弃,其他赃款、赃物由五人平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汪洪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汪洪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积极改造,表现良好,对其行为有悔改表现,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2006年因交通事故造成大脑受伤,其思维不同于正常人,认识、辩解能力明显下降,希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现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年幼的子女需要管教,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洪文伙同段悦、周晓龙、龙小银、汪明德(均已判决)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由龙小银驾驶车辆在超市门口等候,汪洪文及段悦、周晓龙、汪明德携带头套、铁棍、手电筒、螺丝刀等工具,采用翻墙、爬窗、撬门的方式,进入超市一楼办公室欲行盗窃。此时超市日常管理员叶某正在办公室内睡觉,被告人汪洪文及段悦等四人采用用被子蒙头、用胶带纸及电话线捆绑、用铁棍顶住头部的方式,迫使叶某无法反抗���后当场劫取保险柜内现金7.6万元,软壳中华香烟5条、硬壳中华香烟5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0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12条、电脑主机机箱2台,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9710元。四人劫得财物后,乘坐龙小银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两台电脑主机及作案工具在车行至G60高速公路衢州至南昌方向的饶北河大桥上被丢弃,其他赃款、赃物由五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洪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移交接收证明,刑事判决书,莲花县琴亭派出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航埠大酒店监控录像,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戴某、郑某的陈述,同案人段悦、周晓龙、龙小银、汪洪文和被告人汪洪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洪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洪文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洪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洪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洪文与同案人段悦等结伙实施抢劫、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洪文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洪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仁根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亓庆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