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霞诉被告赵彦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赵彦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王红霞,女,生于1990��2月16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底店坪村。被告赵彦平,男,生于1988年3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红霞诉被告赵彦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被告赵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依风俗订立婚约。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极少往来联系。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在我家举行结婚仪式后三天即2012年1月3日无故离家出走,9月1日回家后无端制造夫妻矛盾、家庭矛盾,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我于2012年起诉离婚,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宣判后被告不珍惜和好机会,于2012年12月1日竟然持械闹事被公安机关处理。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和原告的感情还可以,我们还能在一起过日子。我结婚后离家外出是去打工挣钱,我以后可以带着原告一起出去打工。我没有殴打原告父母,是我父母来家后原告及其父母不让我父母进家门才发生了冲突,原告的哥哥还叫了很多人打了我。我是上门入赘女婿,经常不回家是因为我回家后原告父亲不让我在家待。结婚时我家给原告28000元彩礼,到现在贷款还没有还完,我不能人财两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七、八天左右,被告就外出打工,为此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致矛盾越积越深。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离婚。此后被告仍在外打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家向原告给付彩礼28000元,并出资购置了一套组合家具(床、大柜子、条柜、梳妆台、电视柜、茶几、沙发)。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2)金民初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照片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不久即因生活琐事等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而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能珍惜和好机会,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双方结婚时被告家出资购买的组合家具一套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本案被告家在结婚前按习欲给付原告彩礼28000元,原、被告婚后不足十天即发生矛盾,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现生活困难,于情于法,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部分彩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红霞与被告赵彦平离婚。二、被告赵彦平的婚前财产组合家具一套(床、大柜子、条柜、梳妆台、电视柜、茶几、沙发)归被告赵彦平所有。三、原告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赵彦平彩礼12000元。四、原、被告各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红 关注公众号“”